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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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90號
原   告   王周素葉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楊軒廷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黃惠民
被   告   王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七十四年、登記日
期: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字號:重登字第023978號,所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配偶即 王海 (於民國96年12月15日
已歿)曾於74年7月1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7,000
元,被告為確保伊之債權,遂要求原告將以其名下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於74年7月13
日以重登字第023978號,設定327,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清償日期75年12月31日,嗣王海為清償上開327,000元之借
款,遂將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物使用權讓
渡予被告,供被告收取租金,以抵償所積欠之借款,期間持
續超過20年之久,未見被告向王海或原告請求償還借款,顯
見王海對被告之借款早已陸續清償完畢。再者,本件借貸清
償日期為75年12月31日,迄今早已逾20年甚久,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則
系爭抵押權至遲於95年12月31日亦隨之消滅,因系爭抵押權
登記對於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乃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於前次庭期表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4年7月11日起至
104年7月10日止,顯見該抵押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
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存有一般抵押權即設定擔保債權
327,000元予被告之登記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謄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
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復為同法第870條所明定,且抵押權
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
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就前開327,000元債權之清償日
期係登記為「75年12月31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則被告於75年12月31日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其請求
權,應自該日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該債權之請求權於
90年12月31日即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又依據卷內所附
之資料,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於
5年間有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情事。是以,系爭抵押權應於95
年12月31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至明。
2.又本件被告雖辯稱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4年7月11日起至104
年7月10日止,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抵押權本無
存續期間可言,其係擔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
權而存在,在債權未消滅前,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
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是以一般抵押權設定,當事人約定
權利存續期限,其約定並無法律上之意義,而上開存續期間
內所擔保之327,000元債權,已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無被擔保債權存在,其抵押權即應
歸於消滅,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且該抵押權存在之登記狀態對原
告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亦有妨害之處,是原告就該土地為本
於所有權妨害除去之請求,自非法所不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請求,自屬有據。從而,
本件原告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待判決確定後始視
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在判決確定前,無從宣告假執行,故
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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