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8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   告  楊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2915-B2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7月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8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又
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2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41,18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5,794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41,184×0.369=15,197;②第二年:(
41,184-15,197)×0.369=9,589;③第三年:(41,184-
15,197-9,589)×0.369×2/12=1,008;①+②+③=25,
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15,390元(41,184-25,794=15,390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51,228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及工資共計66,618元(15,390+51,228=66,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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