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元,借款期限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前利息按「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借款初期除部分清償外,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尚欠本金六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信貸指標利率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調整為百分之一點六三。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個人金融部公告、撥款傳票、繳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得六十一萬元,借款期限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前利息按「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借款初期除部分清償外,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尚欠本金六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信貸指標利率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調整為百分之一點六三,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個人金融部公告、撥款傳票、繳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依前述調查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