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票壹紙(發票人:乙○○、票號:CH588857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拾萬元)及「乙○○」名義之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與戊○○為舊識,曾向其借款無力償還,為使戊○○繼續貸予金錢,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未經乙○○之授權、同意下,擅自在台南市○○路某處向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一枚,蓋於本票發票人簽章欄及金額大寫、數字欄內,並填載面額十萬元,地址為台南市○○鄉○○路○○巷○號,偽造本票一紙,而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旋即託不知情綽號「 小胖 」之友人,持之向戊○○調借現金,以資為借款之擔保,並佯稱該本票乃他人所交付之客票,使戊○○誤以該本票為真實,因而不疑有詐,遂交由「小胖」一千元貸予丁○○,嗣屆期戊○○持上開本票向「乙○○」催討,未獲清償,始知該本票為偽造及受騙情事。
二、案經告訴人戊○○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票影本、借據影本、收件人為乙○○之信封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偽造乙○○之印章以偽造本票,該本票內所蓋印文,構成本票之一部,偽用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他人借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餘均不另論罪,又於被告將偽造之本票,透過「小胖」交付告訴人戊○○,以調現花用,其此部分之借款行為,乃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又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利用刻印業者、「小胖」為偽造印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惟該人等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再本件被告係因經濟困頓,思慮未周,致觸刑章,而偽造本票一張,票面金額雖為十萬元,然因而詐得之金額僅有區區一千元,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所犯本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偽造本票之金額及數量、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曾因右側大腦梗塞性中風,此有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供參,其犯罪後深感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四年,再給一次自新機會。惟為促其確實改過,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偽造「乙○○」名義之印章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特別規定予以沒收之。
三、又告訴人認其曾先後貸與被告二十萬元,並提出借據為證,然被告承認雙方之借貸金額至多僅五萬元,並辯稱:填寫借據是因為當時伊要取回本票及印鑑章,方才照告訴人之意思填寫等語。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依上開借據所載「借支:本人丁○○茲民國九十一年向 趙麗雲 借於拾萬元,願於償還:民國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等語,並無法證明有將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既告訴人無法舉證曾交付被告借款二十萬元,故此部分本院能認定告訴人已貸予被告之金額,應僅被告自白之五萬元。再告訴人雖亦認此部分仍屬被告詐騙伊之金錢,然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向伊哭訴太太得癌症,且其本身亦常鬧自殺,所以才借款給他等語,並提出內容載有「我的人生已到盡頭,這一年可能是我最後一年」之便條紙一紙附卷(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七號第十七、十八頁),且於本院審理庭時亦不否認雙方曾經交往等情,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有男女情誼,對被告之經濟狀況知之甚稔,在此情形下,猶願借錢予被告,可知告訴人交付金錢時,應無陷於錯誤之虞,此部分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應無涉詐欺罪嫌。末查,被告固有積欠告訴人之情事,此部分告訴人已提出附帶民事求償,應由民事庭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棋
法官林中如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