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彰化縣○○鎮○○路行駛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適為在該處道路上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之值勤員警見狀發現,乃鳴笛示警要求異議人停車受檢,在告知違規事實後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警交字第0九二00二三七六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之員警 謝俊偉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騎機車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時間從十四到十六時,當時我是○○○鎮○○路由西往東行,行○○○鎮○○路時,當時異議人駕駛該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中華路由東向西行駛從我對面行駛而來,當時我看見車上的駕駛人及車內的乘客均未繫安全帶,我見狀馬上開警燈將機車迴轉騎到該輛大貨車旁邊並按喇叭出聲示意駕駛人將車停靠路邊,異議人見我對他示意攔停就將車緩緩駛向路邊並馬上以手拉安全帶繫綁,異議人下車後我馬上告知異議人他開車沒繫安全帶,我並向他索閱證件填單告發,異議人就跟我辯稱他有繫,我跟他說你是看見我跟你攔停你才繫的」、「(問:當時天氣如何?是否看的清楚?)當時天氣良好,我看得很清楚,當時我從他的前面會車前,就看見他未繫安全帶,我騎過該輛大貨車駕駛座旁邊時因為駕駛座旁邊的玻璃沒有關,我還特地看清楚他確實沒有繫安全帶,所以我才會馬上迴轉騎到他駕駛座旁邊攔停,而且我在跟他按喇叭並出聲請他將車向旁邊停靠時,他的安全帶那時還沒有繫上,是他發覺到我以後並在將車緩緩駛向路邊時才出手將安全帶繫上」等語無訛(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該輛自用大貨車行經該處舉發地點,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謝俊偉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其開車有繫安全帶,且警察未提出證據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開車未繫安全帶,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謝俊偉,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係駕駛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時,適其正騎車與異議人汽車對向會車,因發現異議人開車未繫安全帶,經其【騎車經過異議人車旁時,因為駕駛座旁的玻璃沒有關,所以看清楚異議人確實未繫安全帶】後,始迴轉騎到異議人車旁並將之攔車當場告發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謝俊偉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駕駛大貨車有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