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四七二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業已繳銷號牌而為報廢登記,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點零五分左右,該報廢之重型機車竟仍由駕駛人 黃東和 駕駛,並在行經台南縣○○鄉○○○路○○○號前時,為執勤之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發現攔查而當場開單舉發。又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復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並認異議人為該報廢機車之所有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並車輛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先前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四七二號重型機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監理機關繳銷號牌而報廢,隨後異議人並將該報廢之機車當作廢鐵而售予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黃東和,後來黃東和卻自行修復並使用該車,此等情形異議人全然不知,故原處分機關僅以該機車在報廢前係登記在其名下,即據此而處罰異議人,依法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乃原車牌號碼000—四七二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而該車駕駛人並有前述「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係以上開機車報廢前係登記於異議人之名下,而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點零五分左右,仍由駕駛人黃東和駕駛而在道路上行駛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而,異議人則堅詞否認有何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並辯稱:其先前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四七二號重型機車經繳銷號牌報廢後,即當作廢鐵而售予舊貨商黃東和,後來黃東和自行修復並駕駛該車,異議人全然不知,本件違規行為應由黃東和負責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原車牌號碼000—四七二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經報廢前之登記所有人係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等情,雖有機車車籍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又該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點零五分左右,經駕駛人黃東和駕駛而在行經台南縣○○鄉○○○路○○○號前時,為執勤之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查獲等事實,雖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足憑。然而,證人即異議人之大嫂 鄭顏恨 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異議人有台白色的機車,但是機車號碼、車型等我均不知道,我只知道異議人有把那台機車賣給別人,大約一、二年前的事,異議人將那台機車當作廢鐵賣給收廢鐵的人,買的人是一個專門在收舊貨的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娶一個客家人,他老婆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當初是收舊貨的人來跟我買廢紙,就順便跟異議人買機車,所以異議人賣機車時我有在現場,我確認那輛機車已經賣給舊貨商了,賣了以後車子就不在異議人的手上,異議人也沒有使用過那台機車,異議人家中只有一台白色的機車,也就是賣掉的那台,其他就沒有白色的機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據此並參酌證人鄭顏恨就異議人先前所有之白色機車之出售過程,不僅有相當清楚詳細之描述,且核與異議人上開之辯稱內容亦相符合,另衡諸證人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鄭顏恨之前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此外,異議人先前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四七二號重型機車之顏色,確為白色一情,亦有右述機車車籍查詢表一紙存卷可佐,故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前,業將其先前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四七二號重型機車,賣予收舊貨之黃東和等情,應尚可認定。據此,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已非上開重型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亦應無疑義。
(二)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報廢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報廢登記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報廢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報廢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永遠以報廢登記前之車主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基此說明可知,本件原車牌號碼000—四七二號重型機車,於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依民法之相關法律關係判斷,其真正之所有權人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而應係前述之實際駕駛人黃東和,則異議人經核即難認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報廢登記汽車而仍行駛」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業已報廢之原車牌號碼000—四七二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點零五分左右,既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則該機車經駕駛人黃東和駕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經核應與異議人無涉。因之,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僅以該機車報廢前係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即貿然對於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內容,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本件前述報廢之重型機車,於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係上開駕駛人黃東和,則該管監理機關即應就本件違規行為另予查明,而對真正汽車所有權人黃東和另為適法之裁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