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 毛順景 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復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與綽號「 小鍾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台南縣東山鄉某處將其本人照片交予該綽號「小鍾」之女子,再由該綽號「小鍾」之女子將甲○○照片換貼在毛順景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毛順景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於毛順景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五十三之二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目視發覺其上衣左上角口袋內有身分證,命甲○○取出,而扣得變造之毛順景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毛順景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 邱和 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詞。
㈣扣案變造之毛順景國民身分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鍾」之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罪行,惟遭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變造毛順景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末查,被告所變造之毛順景國民身分證,其換貼之照片上並無鋼印,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是本案尚不涉及偽造公印之刑責,併此敘明。
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О二號):聲請人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東興村八寶寮六號住處,將其本人照片換貼於 張明仁 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張明仁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後,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日盛銀行」前,為警盤查,乃持以行使,冒偽張明仁將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出示予盤查之員警而行使該變造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張明仁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監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與前開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聲請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行若成立犯罪,其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與本案被訴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所犯法條不同,構成要件有異,無從認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份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聲請人另行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翰義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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