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亞太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百九十元之七星牌香菸二條,得手後,將該二條香菸藏放在其所穿著之長褲褲管內,未予結帳欲夾帶離開時,因觸動該店出口之警報器,經該店安全管理人員乙○○發現而報警查獲。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家樂福賣場」地下一樓一之八號菸酒區賣場,徒手竊取店內價值約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之三五牌香菸三條,得手後,將該三條香菸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夾克內,未予結帳欲夾帶離開時,為該賣場員工 劉長春 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亞太量販店安全管理人員乙○○及家樂福賣場員工劉長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扣押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竊盜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合;⑵又被告罹患慢性尿毒症,須長期接受每週三次之血液透析治療,否則將有生命危險,屬極重度重器障,有被告庭呈之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及附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被告因極重度重器障狀態及頻繁治療行程,難以覓得正職,致生活困難,不得已而罹犯刑章,如今被告已尋得正職,從事遊戲機臺維修工作,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亦有被告庭呈之薪資表及在職證明書可參,足見被告悔過自新之決心。原審未能細察,量刑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述殘障情形及治療需要,犯罪動機堪憫,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覓得正職欲改過自新,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奇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