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台南縣東山鄉之私立華濟永安高級中學(下稱甲○○○)擔任總務主任,負責保管教育部核撥予甲○○○或該校募集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與該校前任校長 李瑞忠 (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亡故)共同基於意圖為李瑞忠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將教育部撥放至其所保管之甲○○○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簡稱甲帳戶),原欲供作補助甲○○○作為私校獎助金、特別獎助金或添購改善教學設備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領出,據為李瑞忠所有,並於同日將其中之二百零八萬元匯入李瑞忠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帳戶),另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則由李瑞忠匯入其向乙○○借為買賣股票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以下簡稱一銀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簡稱丙帳戶),以此方式共同侵占甲○○○上開款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即現任校長 黃君五 指述、證人即一銀佳里分行職員 甘耀宗 、 蔡美玲 證述丙帳戶使用人暨使用狀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函文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一張、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影本二張、丙帳戶自八十八年三月起之存提往來資料及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之存款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營存字第九一00八0八號乙帳戶自八十八年三月起之存提往來明細、甲○○○財產設立變更登記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文等文件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擔任甲○○○總務主任,負責統籌教育部核撥或該校募集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因執行業務所保管之款項據為共犯李瑞忠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李瑞忠為甲○○○校長,雖不具業務上持有甲○○○校款之身分,然其與被告間就侵占甲○○○之上開款項有犯意聯絡,且被告所持有之前述款項係匯出供其花用,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圖利於當任校長,竟罔顧該校學生之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高達近五百萬元,侵害學生受教育補助權益非輕,雖已坦認全部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償還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