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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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陸續至自訴人經營之「一九七二視聽歌唱」KTV餐廳消費,合計簽帳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元,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背書交付之客票到期提示亦未獲兌現,前揭帳款迄今仍未清償,顯係白吃白喝。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有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至其經營之KTV餐廳消費,累積簽帳款共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元遲未獲清償等情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前揭帳款之事實,惟否認其行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款係伊介紹客人至自訴人餐廳消費之帳款,因是伊介紹,故伊亦同於簽帳本票上簽名,自訴人事後收不到帳款,遂要求伊須連帶負責等語,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然經本院訊之自訴人為何同意被告簽帳,且在前帳未結清前仍繼續接受被告簽帳消費一節,已據經自訴人陳稱:因與被告是朋友,當時見伊生意收入不錯,才同意由被告連續簽帳等語,可知被告所積欠之前揭欠款,應係其慣常消費所累積之數額,且由自訴人亦稱:前揭欠款係被告歷次消費尚未清償部分,因被告遲未清償,始提起自訴告他等語,亦可明悉被告至自訴人餐廳消費,亦非自始全數未支付任何帳款,自訴人應係欲藉刑事自訴程序促使被告清償剩餘債務一情,由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被告於調查期間向自訴人清償全部欠款後,自訴人立即具狀陳明提起本案自訴純屬誤會,已無欲追究之意等語亦可查悉,顯然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糾葛,應係單純之民事債務履行遲延問題,應無涉及詐欺情事,洵堪肯認。從而,本院依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訊問及調查結果,既認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爰不經審判程序,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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