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滿 法定代理人 曾前根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雄簡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四十三年台抗字九五號判例參照);又應否停止,法院亦有裁量權,斟酌情形,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者,自得不為此項裁定(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之本件支票係訴外人 黃裕先 向抗告人公司所竊取,涉有竊盜罪嫌,業經抗告人向原裁定法院刑事庭自訴在案(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審理中),相對人既明知系爭支票係被盜取,且伊法定代理人曾前根亦於該刑事竊盜案件中到庭作證,竟持以主張本件權利,即其取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與該竊盜犯有共犯之嫌,則該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自將影響本件民事判決,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詎原裁定未經詳察,率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違誤云云。
三、經查,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七十年台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參照)。茲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票款,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則原審所應究明者,在於相對人於受讓系爭支票「當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黃裕先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上開刑事案件係在判斷訴外人黃裕先有無竊取系爭支票等犯行,該等行為是否存在,與相對人知否該等行為存在,係屬兩事,進步言之,即便上開刑事案件認定黃裕先竊取系爭支票,苟抗告人於原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知此情事,抗告人之票據惡意抗辯仍無從成立;反之,倘上開刑事案件認定黃裕先未竊取系爭支票,論理上相對人即無任何「知」之對象可言,抗告人如欲主張票據惡意抗辯,仍需另於原審訴訟中舉證。再者,抗告人另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前根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到庭作證,為相對人惡意行使系爭支票之論據,惟惡意取得票據之認定時點,係在受讓票據當時,業如前述,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顯不足證明曾前根於受讓系爭支票當時,即知黃裕先無權處分該紙票據,況且,縱令曾前根於上開刑事案件曾為任何關於票據來源之陳述,由法院調閱卷宗,即足明瞭事實,而毋庸待該刑事案件終結,始得判斷原審民事事件。綜上,顯見上開刑事案件並不影響原審民事訴訟之裁判,該民事事件並無俟上開刑案判決後始得或易於判斷之情形。從而,原審法院本於裁量權,斟酌情形,認自行傳訊相關證人調查已足認定事實,而駁回抗告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陳建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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