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四四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三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除頭期款六萬九千元外,餘款共分四十八期給付,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繳付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街○○號,於價金未付清之前,該車之所有權仍屬三和三商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上址或為其他處分等條件。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繳納四期款,餘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三月間,將該輛自用小客車遷移不明,致債權人三和三商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計甲○○○尚積欠三和三商公司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
二、案經三和三商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三和三商公司代理人乙○○、 吳俊麟 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應付款明細表各一紙及照片二張(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八八號卷第四至七頁及偵查卷第十九頁)附卷可供佐憑。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不明,並拒納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現已與告訴人三和三商公司達成和解,交還車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