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燈泡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六日十八時許起至同年月七日十四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路與文武街旁之公園內,以燒烤燈泡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厭後淨重共0點二公克)及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燈泡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 董明山 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 王國光 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0點二公克及燈泡一個扣案為證,是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停止戒治後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惡習,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淨重共0點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燈泡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黃悅璇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