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經本院旗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旗交簡字第二九號判決確定,嗣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十八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大岸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0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公共危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係其朋友 陳德勝 酒後駕車所為,並拿其駕照冒名應訊等語。經查:本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大岸路口處,因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查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0毫克之人確係被告之朋友陳德勝,而非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德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緝字第一三三三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陳德勝為警查獲後冒用被告姓名應訊,並於酒精濃度測試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夜間詢問同意書及警訊筆錄內偽簽被告之署押等情,亦據證人陳德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緝字第一三三三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夜間詢問同意書及警訊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非聲請人所指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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