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二號,移送併辦:
一六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T字型板手壹支、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明義國中圍牆邊,利用自製可作為凶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撬開丙○○所有車號:00—二四五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門後竊取該車得逞。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一時許,甲○○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明義國中大門前時,為丙○○雇用之員工 郭勝展 發現攔下,報警察查獲,並扣得T型板手一支;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後門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曾炤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贓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同日十一時借予 鄭義霖 使用,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曾炤昌、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一致,並有贓證物領結三紙附卷可稽,並有T型板手一支、鑰匙一把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T字型板手加諸人體足以致相當之傷害,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核被告上開持板手及鑰匙竊取車輛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竊取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得,竟行竊他人車輛供己使用,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小,惟均已取回,被害人之損失減低,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支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三、本件上開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二十三日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