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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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被告丙○○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邱順吉 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提供擔保物向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在案,並邀同訴外人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息,按月付息,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加(減)碼年息同意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告放款利率(目前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九八)加碼標準,重新核算調整(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五八),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邱順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停止支付利息而逾期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後,分配受償三百八十二萬七千零八十一元,依兩造約定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依序為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後,其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邱順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丙○○、丁○○皆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之戶籍謄本、放款明細資料、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父親邱順吉向原告借款部分,沒有意見,只是目前沒有能力清償。
二、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本件借款契約係由訴外人邱順吉與原告所訂立,惟邱順吉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丙○○、丁○○皆為其繼承人,繼承邱順吉之權利義務,此有邱順吉、被告丙○○、丁○○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以被告丙○○、丁○○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明細資料、基本放款利率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曾吉雄~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