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於夜間㩗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 阿志 」之男性友人所持有刀柄長二十一公分、刀刃長六十九點二公分、單刃開峰經公告列管查禁之武士刀一把之武士刀(起訴書贅載手指虎與扁鑽),係經內政部公告為管制刀械,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與「阿志」至高雄市○○○路附近「大帑殿KTV」消費後,與之共同基於持有前開武士刀之犯意聯絡,打算由其手持該武士刀搭乘「阿志」騎乘之機車在不特定地點飆車,未料其等出發未久便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武士刀乙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持有武士刀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予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甲○○證述:「我們是便衣警員,當天我們在高雄市○○○路○○○巷口,因為當地有青少年聚集,被告被朋友騎機車搭載,手上拿扣案武士刀並戴手套,我們向前一抓表示是警察,其他人就跑掉了,只抓到被告,當時他們約有十幾人」情節相符,且有武士刀乙把扣案及其照片二幀附卷可佐,又扣案之武士刀,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該刀刀柄達十五公分以上,刀刃達三十五公分以上,單刃開峰,(刀柄長二十一公分、刀刃長六十九點二公分、單刃開峰)符合查禁公告武士刀要件與圖例說明,認定為管制刀械,有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高市府警保字第一一三0七號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後,於夜間攜帶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夜間攜帶刀械罪。其與綽號「阿志」之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於夜間攜帶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於夜間攜帶刀械飆車,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然因並未以所持之刀械加害於他人便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列管刀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