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GAUGE制式霰彈捌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易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扣案之GAUGE制式霰彈八顆乃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緩刑二年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因思慮未週,致罹本案犯行,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案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