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四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止,期限七年,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時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點八七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於借得款項,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七日,嗣後即未按時償還,經
原告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後被告亦未再攤還任何本息。尚欠原告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暨九十年七月八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七,減去年利率百分之○點八七故以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據以計算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據、放款明細帳卡、中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於繳清九十年七月七日前應還之本息後,即未再攤還任何本息,尚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歷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各一紙、放款明細帳卡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