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О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夫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一同前往高雄縣○○鄉○○村○○街○○號前任大寮村村長丁○○住處,與被告丙○○○商談解決自訴人之姐 吳月見 先前向被告之夫借款設定抵押權事宜時,因自訴人向被告表示其姐之借款迄今仍未能清償,被告之夫亦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被告聞言即與自訴人大聲爭吵,致附近不少居民前來圍觀,被告竟當眾出言指摘自訴人拐騙弟弟財產之不實情事,其言已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訟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它證據以資審認,倘無證據可資證明自訴人之陳述確為真實,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單方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經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商談其夫與自訴人之姐借款債務問題時發生爭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言語,辯稱:伊當時並未有說及自訴人拐騙其弟弟財產一話,伊根本不認識自訴人之弟,亦不知其弟是何人等語。經查,自訴人指訴之上開情節,固據自訴代理人乙○○(即自訴人之夫)陳稱當時在場之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村前任村長丁○○可資證明,惟經本院傳喚丁○○到庭訊問結果,已據證人丁○○一再表示伊當時並未聽見被告有講述自訴人拐騙其弟財產一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代理人另稱伊事後央請丁○○出庭作證時, 陳某 於電話中已向其肯認被告確有出此一言等語,並提出其與丁○○通話內容之錄音帶一卷及其譯文為証,亦經證人丁○○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且審閱自訴人所提出之通話譯文內容可知,丁○○與自訴代理人通電話交談時,亦無明確肯認被告有言及自訴人拐騙其弟財產之情事,故證人丁○○之證詞及其與自訴代理人事後通話錄音內容,顯然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證明。再者,自訴人固指稱當時有甚多民眾圍觀聽聞,然經本院訊問自訴人是否有其它在場民眾可供調查,亦據自訴人陳稱無法提供其它相關人證證明,可見自訴人對其自訴之情節,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以佐証,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單方陳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陳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段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