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永祥 被告己○○○
丙○○丁○○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且應按月付息,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其逾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而逾期違約金部分,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於借款後,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向被告請求均未清償。依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記錄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五份、華南銀行總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審一字第0一一0四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一字第一一八六九號函所附之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且應按月付息,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其逾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而逾期違約金部分,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於借款後,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向被告請求均未清償,依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借據、華南銀行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記錄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五份、華南銀行總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審一字第0一一0四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一字第一一八六九號函所附之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林玉心~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