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一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貸得房屋貸款計新臺幣
(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每月一期,共分一○八期,按期攤付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利息約定按原告撥款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訂約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加年息百分之○點六三計息,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並於每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並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依上開約定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於借得款項,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繳清同年七月十三日前已生
應還之本息,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按時償還,經原告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後被告亦未再攤還任何本息。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放款明細分戶帳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繳清同年七月十三日前應還之本息後,即未即再攤還任何本息,尚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明細分戶帳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