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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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0八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業新崙交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LO─仁0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一一公里一八0公尺北向處(台南縣新市鄉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在路肩施工之人員 王士銘 ,使王士銘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 王永城 到庭陳明雙方已和解,願予被告緩刑機會及和解書、5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