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昭雄 律師
邱玲子 律師被告乙○○住
丁○○住丙○○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玖零貳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捌陸肆公頃、同段玖零叄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柒玖捌公頃、同段玖零肆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伍壹壹公頃土地叄筆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肆叄肆陸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陸肆公頃及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零玖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肆叄肆陸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貳貳伍公頃及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壹貳壹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陸伍壹玖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0.0八六四公頃、同段九0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七九八公頃、同段九0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五一一公頃共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三、被告甲○○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因共有人甲○○之應有部分被鈞院假扣押在案,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七三號判決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民刑庭會議決議不得協議分割而應由法院裁判分割,因此無調解程序之適用。因系爭共有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請求合併分割。
(二)提出聲明所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請求依上揭方法判決分割。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並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測量所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丁○○、丙○○部分:被告乙○○、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記載:
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但被告甲○○要求分在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編號A的位置。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六十九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0.0八六四公頃、同段九0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七九八公頃、同段九0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五一一公頃共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三、被告甲○○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系爭三筆土地,均屬建地,依法得合併使用,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三筆共有土地,其中被告甲○○之應有部分業經其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本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揆諸首揭說明,共有人之一即被告甲○○之應有部分雖經法院實施查封,共有人即原告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再者,系爭三筆土地,其中九0三地號土地與九0四地號土地相互毗鄰連接,而九0三地號土地與九0二地號土地間則夾有一筆同段九0二之一地號土地,查該筆同段九0二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按依「台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所記載係指「埤圳用地」而言,即係保留日後作為埤圳等水道之用,則九0二地號土地與九0三地號土地應仍可予以合併規畫使用,再系爭三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相同,參酌社會整體利益等情,認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核屬允當。
三、查系爭三筆共有土地,現為空地,西北側面臨寬約九公尺之台南縣永康市○○○街,東北側臨他人建物,東南側則面臨南台工專之圍牆;又系爭共有土地面臨大橋一街之一側有兩造所興建圍牆一堵,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系爭共有土地上所現存之圍牆一堵,原告及被告乙○○、丁○○、丙○○均陳明不予保留,本院認該堵圍牆位於系爭共有土地面臨道路之一側,並無何經濟價值,又無何用途,實無保留之必要。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乙○○、丁○○、丙○○表示同意在案,且亦如被告甲○○所主張將其分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位置,堪認兩造均一致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共有土地現為空地,地形為一完整之長方形,僅有西北側面臨道路,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使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地形亦均為完整之長方形且均有面臨道路,日後可供建築房屋使用,符合經濟效益。綜合上情,本院斟酌兩造間之經濟利益、使用現況及兩造所陳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爰依其主張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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