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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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威升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J4─814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北安路、安中路口欲左轉安中路改向西行駛時,本應注意、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駕駛牌照NJC─050號重型機車沿北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貿然通過路口,致二車相撞肇事,使甲○○人車倒地,造成左脛骨高丘關節內骨折、左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關節不穩定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林木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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