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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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台南市「三元書局」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明知 康軒 版之「國語1上學習評量」、「國語2上學習評量」、「國語作業簿1上」、「國語作業簿2上」,係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國語1上學習評量」、「國語2上學習評量」每本之訂價均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國語作業簿1上」、「國語作業簿2上」每本之定價各為五0元,竟意圖營利,而以其所有之擅自重製物偽版:「國語2上學習評量」二五0本、「國語1上學習評量」二00本及「國語作業簿1上」、「國語作業簿2上」各五00本,其中「國語1上學習評量」、「國語2上學習評量」以六0元,而「國語作業簿1上」、「國語作業簿2上」以每本二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位於彰化市○○路○○○巷○○○號「遠東書局」之負責人 鄭文誌 (此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將上開書籍交由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公司托運交付予鄭文誌後,再由鄭文誌將上開書籍以三十至九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牟利,後經警查獲鄭文誌出售上開偽版書籍,始悉上情。
二、案經著作權人康鼎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八十七年九月間雖有寄貨給鄭文誌,但查扣之偽版書籍,並非伊所寄發的云云。經查:系爭偽版之「國語1上學習評量」、「國語2上學習評量」、「國語作業簿1上」、國語作業簿2上」等書籍,確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三元書籍名義交由新竹貨運公司托運至彰化市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李志蓉 、甲○○在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鄭文誌在檢察官偵中結證無訛。復有新竹貨運公司簽收單及托運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且證人鄭文誌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批盜版書籍是向王先生訂的,伊並未向三元書籍訂貨,可能是王先生聯絡三元書籍寄書過來等語,可見該批盜版書籍確係由被告所寄發的。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