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機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行至同濟街一三0號前十字路口時,適 朱風林 酒後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91,未懸掛車牌)沿同濟街東向西方向行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發生碰撞皆翻倒路面,朱風林因此受有顱腦損傷,送醫治療延至同日晚間七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並自承因有雜物擋住視線故無法看到被害人機車等語。經查,被害人朱風林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之機車右後側飾板受損,死者機車前菜籃凹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一組、現場圖附卷可佐。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報告及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仍竟疏為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交岔路口既有建物或雜樹擋住視線,更應減速小心通過。被告貿然行駛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其傷重死亡,被告自有過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經送請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南鑑字八九○三○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紙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