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壹捌貳零陸公頃;同段一一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零陸伍柒公頃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參捌捌公頃分歸被告甲○○、乙○○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捌壹捌公頃及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伍柒零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點0一八二0六公頃;同段一一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0六五七0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甲○○、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因兩造間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二)為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用,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一二三八八公頃分歸被告甲○○、乙○○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0點00五八一八公頃及C部分面積0點00六五七0公頃分歸原告取得,以增進土地之利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籍圖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伊所有且目前使用中,無論採何方案,伊都須拆屋,但伊希望分得附圖所示之B部分及C部分,並願和被告乙○○保持共有。
貳、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點0一八二0六公頃;同段一一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0六五七0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甲○○、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因兩造間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0點0一八二0六公頃;同段一一三二地號、面積0點00六五七0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份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洵無不合。又查系爭二筆土地相連,其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均相同,並無將來分割後,各分別共有人無法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問題,且兩造對於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使用亦均不爭執,為便利土地之利用及社會經濟利益,原告求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以使地盡其利。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完整,南側面臨道路,路寬六米,又系爭土地除東邊有部分空地作為通路外,其西邊有前後二棟數十年之磚造房屋,現係被告甲○○居住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現場附圖在卷可憑,被告甲○○亦陳稱:伊目前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存在,並居住使用中,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狀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甲○○亦表明分割後願意與被告乙○○繼續保持共有,業據其陳明在卷。再查依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每一筆土地,形狀均方正而完整,利於開發使用而能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足供通行,又分割後各共有人土地之最小寬地及深度,均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並無分割後土地面積狹小構成畸零地之情形等優點。又參以系爭土地除東邊(即近附圖C部分)有部分空地作為通路外,其西邊(即附圖A部分)有前後二棟數十年之磚造房屋,現係被告甲○○居住使用中,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所示,由原告分得東面B及C部分,由被告甲○○及乙○○分得西面A部分,雖無法完全保留其建物,但依此分割方式,則A部分土地較可保存建物之大部分(因被告甲○○、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足其目前占有使用部分),如此不但符合土地之使用現況,亦可發揮土地之效用,避免拆除而造成資源之浪費,並有利於被告甲○○利用或處分建物。反之,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方案,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取得,B及C部分由被告甲○○二人取得,則不符合土地目前之使用情形,且甲○○大半建物所坐落之A部分由原告取得,勢必造成將來拆除之困難,顯對兩造不公允,亦未能兼顧社會經濟利益。綜上各情,足見依附圖所示,由原告分得B及C部分,由被告甲○○及乙○○分得A部分,其分割方法,較能符合土地現況及利用之經濟效益。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對外通行問題,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意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被告甲○○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分割方案,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美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