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十五號
原告乙○○
身分證被告甲○○住同右
現應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結婚,被告於同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顧家庭也不願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至今仍不知其蹤跡,音信杳茫,而原告基於雙方之權益考量下,向警方申報失蹤人口在案,且于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自由早報上刊登尋人啟事,尋找被告出面處理一切事項,被告均未返家,甚且於被告生父 林旗山 死亡時其胞兄 林金龍 登報尋找被告,亦未見被告返回其娘家,迄今已四年有餘,被告仍未返家同居。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足見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狀態中,原告孤苦無依,長此以往,將誤終生,因乃請求與被告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尋人廣告剪報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登報尋找並報請警方查尋,被告均未返家,甚且於被告生父林旗山死亡時其胞兄林金龍登報尋找被告,亦未見被告返回其娘家,迄今已四年有餘被告仍未返家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尋人廣告剪報二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任何書面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四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