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為因應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有關國民住宅產權、貸款契約、管理機關等相關事宜,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由國家概括承受,管理機關已由原台灣省政府改為內政部營建署,故台灣省政府原關於國民住宅產權及貸款契約等之債權債務關係,業隨同移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向訴外人台灣省政府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另三十三萬元之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並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借款人按期應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一次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經聲請鈞院拍賣不動產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七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卡、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號函、戶籍謄本各一份及基本放款利率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因應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有關國民住宅產權、貸款契約、管理機關等相關事宜,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由國家概括承受,管理機關已由原台灣省政府改為內政部營建署,故台灣省政府原關於國民住宅產權及貸款契約等之債權債務關係,業隨同移轉由原告承受,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向訴外人台灣省政府借用一百八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另三十三萬元之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並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借款人按期應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一次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經聲請本院拍賣不動產後,並按被告發生逾期時之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及八點零七五計算之結果,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七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卡、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號函各一份及基本放款利率表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利率表、分配表及放款帳卡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借款人未能按期還款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時之違約金,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第八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三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九十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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