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以騎乘機車送瓦斯為業,騎乘機車係其附屬業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恐懼,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崇道路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由甲○○所騎乘,沿崇道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甲○○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外側瘀腫、左手肘背側淤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