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門鎖之方式,進入乙○○○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之倉庫,竊取乙○○○所有之奇異果四箱(共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得手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又門鎖係具防閑效用之安全設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破壞安全設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行竊之上址為被害人之住宅,然查,被害人之住所係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此由警訊筆錄及和解書所載之被害人住址可資佐證,無證據證明上址現有人居住,是被告陳稱上址係無人居住之倉庫,足堪憑信,公訴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且漏未論述被告毀壞門鎖之毀壞安全設備犯行,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微,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前未曾有犯罪前科,並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一紙存卷可考,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品性非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