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偽造之「丙○○」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前往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之七號拜訪友人 郭俊銘 ,離去時將其國民身分證遺忘於 郭宅 ,郭俊銘事後發覺,乃將該國民身分證交付其弟媳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持有,囑甲○○轉交予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甲○○另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另移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由乙○○持丙○○之國民身分證至台南市○○街○○○號大地通信行,冒充丙○○並偽造丙○○之簽名,作成不實之申請書,申請泛亞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使泛亞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依其申請提供上線通話服務,由乙○○使用而取得不法之利益;甲○○另又與乙○○共同於同年八月三日,持丙○○之國民身分證至大地通訊行,偽造丙○○之簽名,作成不實之申請書,申請太平洋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甲○○使用而取得不法之利益。嗣因甲○○、乙○○積欠泛亞電信公司通話費計新台幣一萬二千零五元未繳納,丙○○接獲繳費通知,始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述各情相吻合,並有泛亞電信公司、太平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影本各一件、丙○○身分證影本二張及通連記錄四十一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 黃聖人 間就前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所犯之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丙○○署押二枚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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