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惠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駕車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自路邊停車格內,由東向西欲駛出停車格時,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同向由丙○騎乘後載其妻甲○○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並使丙○與同向雙載騎乘不詳車號機車之人(以下簡稱C車)擦撞,二部機車均倒地,致丙○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右大拇指骨折,甲○○則受有左側肩峰鎖骨傷害。案經丙○、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