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文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因遭他人倒會經濟狀況欠佳,便採籌組新互助會之方式支應前開互助會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國小對面之新合順麵包店及腳踏車店等地自任會首招集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均採外標制),約定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載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為能順利標得足夠之會款應急,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虛構附表二所示之姓名為人頭會員參加各該互助會,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偽以前開虛偽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即A會: 黃桂玉 、 吳藝貞 、 林桂英 、 胡雅君 、 吳秀滿 、 劉文鴻 。B會:吳藝貞、胡雅君、劉文鴻、 吳冬領 、林桂英、 吳月娥 、 陳樹枝 。C會:吳藝貞、林桂英、吳月娥),製作載有各該互助會會員姓名及投標金額,以完成表示署名人願以所載金額為標息之標單提出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均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各該遭冒名之人及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旋向其他真正之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款,並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其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970,000元。甲○○○偽以附表二所示虛偽之會員名義標得會款之後,仍繼續以各該虛偽會員之名義繳交死會會款,以致其他真正之會員不疑有他,附表一所示A會並如期結束,嗣民國(下同)92年4月(即B會第16會,C會第4會)開標後,甲○○○無法支應會款而宣告止會,戊○○○等互助會員始知受騙(標單事後均已丟棄滅失)。
二、案經戊○○○、乙○○、丙○○、己○○、庚○○○、子○○、癸○○、丁○○、壬○○○、辛○○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自任會首招會,而擅以虛構之他人名義入會,並以該虛構之他人名義冒名標會,收取活會款,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同此供承無異,核與告訴人丙○○、己○○、乙○○、庚○○○、子○○、癸○○、戊○○○(以 盧金芬 名義參加)、丁○○、壬○○○、辛○○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之指訴情節相符,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己○○、乙○○、庚○○○、子○○、癸○○、戊○○○、丁○○、壬○○○、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招集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有互助會單3張可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457號卷第4-10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互助會單係被告為招集互助會而製作之文書,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自承為支應其他互助會之會款,所以籌組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以附表二所示不實會員之名義入會,並於首會之後連續以不實會員之名義冒標,得標之後繼續繳交死會之會款,而被告止會之時,附表一之A會確已如期結束,且B會已進行至第16會等事實,亦經告訴人等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是被告表示籌組互助會是為了要周轉,因為擔心自己同時參加太多會,其他會員會有意見,所以才以虛偽會員之名義入會等語,堪予採信。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如附表三所示冒用他人名義標得互助會之犯行無訛。
二、再者,民間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此部分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所招集之合會會員成為死會後所繳交之會款,均非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是被告應僅就其偽以他人名義標取互助會會款之部分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其冒標之後,仍居於會首角色向會員收取會款予得標會員之所為,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從而,被告詐欺所得應以其各該次冒標所得會款(當時真正之會員均為活會)2,970,000元為計(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三)。至被告嗣後自居於死會會員之角色繳納A、B2會會款予得標會員之部分,要係其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彌縫之行為,充其量僅影響被告與會員之間關於民事債務之計算,並不影響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三、按民間互助會,依修正後84年4月21日所增訂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且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第709條之9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會首本身之資力,會影響會員加入之意願,如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因實際上人頭會員之會款均須由會首自行繳納,其冒用之人頭會員愈多,其每會須負擔之會款數額愈大,則該會倒會之風險愈高,且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後,其於短時間連續得標後,再捲款潛逃之機率亦愈高,則會員加入之意願將相對降低,故會首為順利招攬會員,而以人頭會員充數,自會使會員誤判會首之資力,從而,此種情形應屬施用詐術甚明。至會員以別名加入之情形,並不相同,蓋會員雖以別名加入,然會首為收取會款,必知悉實際會員為何人,且會首亦只須掌握實際會員為何人即可,以何名義加入並無影響,此與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影響其資力,且增加倒會之風險,自不可相提並論。又會首本身如無資力負擔高額會款,為圖取會員之會款,偽以人頭會員充數取走會款後,於一時間勉力支撐,嗣無力支撐時即宣告倒會,則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足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對於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85年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每次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依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擅用與會員間之信賴關係,於擔任會首期間,虛構他人名義入會,並冒用該虛構會員之名義標會以詐收會款2,970,000元,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冒標之後仍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並勉力維持互助會會務運作,且A會已如期結束,B會亦已進行至第16會,惟其現仍未與其他互助會會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偽填標息之標會單共16張,雖係被告所有供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業已丟棄滅失,經被告 陳明 在卷,連同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本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可證,且經部分告訴人戊○○○、丙○○及告訴人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到庭陳明在卷,並表示寬諒,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會期│會款│會員人數││││(新臺幣)│(含會首)│├──┼─────────────────┼────────┼──────┤│A│90年3月6日至92年4月1日(每月第│10,000元│26會│││一個星期二開標,外標制)│││├──┼─────────────────┼────────┼──────┤│B│91年1月1日至93年2月3日(每月第│10,000元│26會│││一個星期二開標,外標制)│││├──┼─────────────────┼────────┼──────┤│C│92年1月7日至94年2月1日(每月第│10,000元│26會│││一個星期二開標,外標制)│││└──┴─────────────────┴────────┴──────┘附表二:
┌────┬─────────────────────────────┐│編號│互助會中虛構之會員(各一會)│├────┼─────────────────────────────┤│A會│黃桂玉、吳藝貞、林桂英、胡雅君、吳秀滿、劉文鴻│├────┼─────────────────────────────┤│B會│吳藝貞、胡雅君、劉文鴻、吳冬領、林桂英、吳月娥、陳樹枝│├────┼─────────────────────────────┤│C會│吳藝貞、林桂英、 宋秀琴 、 林湘珠 、胡雅君、吳月娥│└────┴─────────────────────────────┘附表三:
┌─┬─────┬────┬────┬────┬────────────┐│會│冒標日期│冒標名稱│冒標標息│當時真正│詐得金額││別│││(新台幣)│活會人數│(新台幣)│├─┼─────┼────┼────┼────┼────────────┤││⑴90.04.03│陸續以附│1700│不含會首│10000×19=190000││A││表二A會││共19人│││會├─────┤中之虛偽├────┼────┼────────────┤││⑵90.05.01│會員名義│1600│同上│10000×19=190000││├─────┤投標但先├────┼────┼────────────┤││⑶90.06.05│後次序不│2000│同上│10000×19=190000││├─────┤詳├────┼────┼────────────┤││⑷90.07.03││2200│同上│10000×19=190000││├─────┤├────┼────┼────────────┤││⑸90.08.07││2400│同上│10000×19=190000││├─────┤├────┼────┼────────────┤││⑹90.09.04││2700│同上│10000×19=190000│├─┼─────┼────┼────┼────┼────────────┤││⑴91.02.05│陸續以附│1700│不含會首│10000×18=180000││B││表二B會││共18人│││會├─────┤中之虛偽├────┼────┼────────────┤││⑵91.03.05│會員名義│2200│同上│10000×18=180000││├─────┤投標但先├────┼────┼────────────┤││⑶91.04.02│後次序不│1900│同上│10000×18=180000││├─────┤詳├────┼────┼────────────┤││⑷91.05.07││1700│同上│10000×18=180000││├─────┤├────┼────┼────────────┤││⑸91.06.04││1100│同上│10000×18=180000││├─────┤├────┼────┼────────────┤││⑹91.07.02││1100│同上│10000×18=180000││├─────┤├────┼────┼────────────┤││⑺91.08.06││1300│同上│10000×16=180000│├─┼─────┼────┼────┼────┼────────────┤││⑴92.02.06│陸續以附│1000│除會首外│10000×19=190000││C││表二C會││共19人│││會├─────┤中虛偽會├────┼────┼────────────┤││⑵92.03.06│員吳藝貞│1100│同上│10000×19=190000││├─────┤、林桂英├────┼────┼────────────┤││⑶92.04.03│、吳月娥│1500│同上│10000×19=190000││││名義投標│││││││但順序不│││││││詳││││├─┴─────┴────┴────┴────┴────────────┤│共計詐得2,9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