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78年8月1日起至92年8月18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襄理,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保險金給付之申請、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及收取貸款利息之業務,係從事於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概括犯意,自90年7月起至92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止,連續多次在高雄縣、市及屏東縣、臺中市等地區內,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之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或保單貸款清償款(其各次收取時間、客戶姓姳、金額及款項種類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旋即予以侵占入己,總計新台幣(下同)1,387,579元,嗣經國泰人壽公司發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吳士芬 、 陳真雄 及 洪緯倫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翁瑞珠 等30名客戶聲明書影本31紙、續期保費送金單、利息收據、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影本共41紙附卷可稽(上述告訴代理人的 陳述 ,翁瑞珠等人所出具的聲明書等,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或聲明內容已經被告承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附表二所示部分,檢察官已就該部分事實提起公訴,原審雖於判決理由敘明:「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共計侵占1,404,429元,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限縮被告侵占王洪秀梅之犯罪事實,而將被告被告侵占金額限縮為1,387,5798元。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訂有明文,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檢察一體之制度,應無不許檢察官於徵得原起訴檢察官之同意後限縮犯罪事實之理,況此復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故本院爰准許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限縮犯罪事實。」因而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未予審理(未於判決書中敘明成立或不成立犯罪)。惟附表二所示部分,因其犯罪時間及客戶姓名均與附表一不同,經檢察官認與附表一所示部分具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又在裁判上一罪,因刑罰權只有一個,並無一部撤回問題,亦即檢察官如為一部撤回,其撤回不發生任何效力,法院仍須就檢察官起訴的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如認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應就該部分於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否則即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㈡被告在原審既否認有侵占附表二所示的款項,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所定「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情形,自不得適用簡式審程序,而應行通常程序,原判決將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二所示部分,未為審理,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㈢「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28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進行審判而調查證據時,僅因檢察官陳述不須將證據對其提示,即只詢問被告有無意見,而未詢問檢察官有無意見,此有該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㈣被告最後的犯罪時間為92年8月間,此為原審判決書附表所載明(見原判決附表編號8,此並為卷內所存資料),惟其於事實欄則載為92年7月間,顯然與其附表不符,均有未洽;且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也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事後雖具悔意,但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侵占,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罪嫌。但被告已否認其事實,且告訴代理人洪緯倫在本院審理中也陳稱:就該部分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侵占行為,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行為,因此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客戶│侵占日期│侵占款項種類│金額(新台幣)│├──┼────┼────┼───────┼────────────┤│1│ 王歐寶珠 │⒎│續期保費│1.19,217元││││││2.19,217元││││││3.19,217元││││││4.19,217元│├──┼────┼────┼───────┼────────────┤│2│林佑奕│⒐│續期保費│56,194元││││├───────┼────────────┤││││保單貸款利息│9,061元│├──┼────┼────┼───────┼────────────┤│3│ 鄭秀華 │⒐│保單貸款清償款│100,000元│├──┼────┼────┼───────┼────────────┤│4│ 王仁德 │⒈⒉│保單貸款利息│25,759元│├──┼────┼────┼───────┼────────────┤│5│ 林村 男│⒌│續期保費│1.41,568元││││⒍⒎││2.40,055元││││││3.38,542元│├──┼────┼────┼───────┼────────────┤│6│林王梅菊│⒌│續期保費│1.38,906元││││⒍⒐││2.37,490元││││││3.36,074元│├──┼────┼────┼───────┼────────────┤│7│ 石順明 │8.│續期保費│44,222元│├──┼────┼────┼───────┼────────────┤│8│ 蔡幸雪 │⒑│保單貸款利息│10,558元│├──┼────┼────┼───────┼────────────┤│9│ 鍾志成 │⒒1.│保單貸款利息│11,291元│├──┼────┼────┼───────┼────────────┤││ 王美麗 │⒓⒓│保單貸款利息│42,080元│├──┼────┼────┼───────┼────────────┤││李 蔡阿端 ││保單貸款清償款│184,000元│├──┼────┼────┼───────┼────────────┤││ 王海珀 │⒈│保單貸款利息│11,287元│││├────┼───────┼────────────┤│││⒈│續期保費│32,131元│├──┼────┼────┼───────┼────────────┤│⒔│ 侯金環 │⒈4.│續期保費│1.13,502元││││││2.13,272元││││││3.11,744元│├──┼────┼────┼───────┼────────────┤│⒕│李蔡阿端│⒈│保單貸款利息│28,726元│├──┼────┼────┼───────┼────────────┤││ 董政勳 │⒉18│續期保費│1.15,058元││││││2.14,842元││││││3.14,571元││││││4.4,769元││││││5.4,742元││││││6.4,715元││││││7.4,688元││││││8.4,661元││││││9.4,635元││││││⒑10,800元││││││⒒11,520元│├──┼────┼────┼───────┼────────────┤││ 李金葉 │⒉│續期保費│47,050元│├──┼────┼────┼───────┼────────────┤││ 王吉雄 │⒉│保單貸款利息│22,138元│├──┼────┼────┼───────┼────────────┤││ 張曉惠 │⒉│保單貸款利息│4,554元│├──┼────┼────┼───────┼────────────┤││許 洪素霞 │⒏│續期保費│1.20,527元││││⒊⒍││2.20,527元││││⒎││3.20,527元│├──┼────┼────┼───────┼────────────┤││ 巫滿妹 │⒈│保單貸款利息│10,724元││││⒌⒙│││├──┼────┼────┼───────┼────────────┤││ 黃淑貞 │⒌⒈│續期保費│37,346元│├──┼────┼────┼───────┼────────────┤││ 楊淑詩 │⒌│續期保費│1.11,592元││││││2.27,791元││││││3.6,087元│├──┼────┼────┼───────┼────────────┤││揚 陳鴻秋 │⒌│續期保費│1.3,345元││││││2.3,345元│├──┼────┼────┼───────┼────────────┤││ 王駿彬 │⒌29│續期保費│26,327元│├──┼────┼────┼───────┼────────────┤││王 陳春美 │⒌29│續期保費│8,456元│├──┼────┼────┼───────┼────────────┤││ 石阿慶 │⒌│續期保費│1.13,491元││││││2.5,066元││││││3.13,155元│├──┼────┼────┼───────┼────────────┤││翁瑞珠│⒍⒍│續期保費│1.44,478元││││││2.6,948元││││││3.6,948元│├──┼────┼────┼───────┼────────────┤││ 蘇黃智惠 │⒍│續期保費│7,534元│├──┼────┼────┼───────┼────────────┤││ 吳秀枝 │⒎⒏│保單貸款利息│17,943元│├──┼────┼────┼───────┼────────────┤││ 王來美 │⒏│續期保費│3,349元│├──┼────┴────┴───────┴────────────┤│合計│1,387,579元│└──┴──────────────────────────────┘附表二:
┌──┬────┬────┬───────┬────────────┐│編號│客戶│侵占日期│侵占款項種類│金額(新台幣)│├──┼────┼────┼───────┼────────────┤│1│王洪秀梅│8.│保單貸款利息│16,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