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瑋選任辯護人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110年度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士瑋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瑋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亞泰旅館」(下稱系爭旅館)負責人之子,平時亦會協助該旅館之營運。緣告訴人○○○與○○○(原名○○○)於民國109年8月2日18時30分許,前往系爭旅館1205號房(下稱前開房間)內投宿,詎被告竟基於無故以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9年8月2日19時15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將其所有延伸鏡頭(下稱系爭設備)連結至其所持用手機後開啟相機功能,再將系爭設備自前開房間門縫下方處伸入,用以窺視告訴人2人在前開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告訴人2人警偵指訴、扣案系爭設備、告訴人2人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將系爭設備自前開房間門縫下方伸入,然否認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辯稱:當天剛把系爭設備伸進去就被告訴人發現,伊來不及開啟手機畫面,尚未看到任何影像就立即抽出鏡頭離開等語。經查:
一、黃士瑋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設備自告訴人2人下榻之前開房間門縫處伸入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2人指訴明確,復有雙方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刑法第315條之1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揆諸該法條意旨,乃在禁止任意侵害他人具有隱私性質之言論談話或活動內容(即個人隱私秘密),雖有認本條於立法過程遭刪除未遂規定而認屬舉動犯範疇,然細究舉動犯本質係為解決「追究未遂責任障礙」所為刑罰前置化之措施,本罪保護法益既為個人隱私秘密,就法益侵害結果之認定尚屬明確,難認有例外須以舉動犯處罰之必要,自應認屬「結果犯」,故本罪仍須以隱私秘密已發生侵害結果,亦即實際已達窺視、竊聽到他人非公開言論及活動之程度時,始認有成立既遂之可能。又該條第1款僅規範單純窺視或竊聽之行為,苟利用設備意欲窺視或竊聽而未實際見聞或聽取他人非公開言行,仍屬未遂,而本罪既未處罰未遂犯,自未可遽以刑罰相責。
三、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伊在前開房間發現門縫下有微型攝影機就立即跟○○○說,○○○當下雖沒穿衣服還是立即衝出門,但對方跑離現場(警卷第6至7頁),及告訴人○○○於警偵證稱:○○○一發現門縫下有攝影機就立即跟伊說,當下伊雖沒穿衣服還是立即衝出門,但走廊外面沒人,伊穿好衣服跑到櫃臺發現被告在操作電腦,就詢問被告是否偷拍,被告承認後就馬上報警,警方到場後要被告出示手機,經伊檢查手機內確無拍到渠等之影像及照片(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7頁)等語,可知告訴人係於被告甫將系爭設備伸入門縫當下旋即發現並予以制止,核與被告警偵供承:伊把系爭設備伸進門縫,聽到裡面男房客發出「欸」的聲音,立即抽出系爭設備離開並回到櫃臺等內容相符(警卷第2頁、偵卷第4頁),另佐以被告當場交付手機予警方檢視並未查得任何偷拍影像及照片等情,亦經證人○○○證述如前,而警方現場所扣系爭設備內復無可供存取之硬碟空間乙節,則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警卷第19頁),綜衡上開事證,本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設備伸入前開房間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其上開舉動已因此窺得告訴人2人之非公開活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已坦承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事後翻異前詞係為脫罪等語。然細繹被告此部分自白僅泛稱有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要無其他事證可資推認其業已使用系爭設備窺視告訴人於前開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得逞,尚不足補強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依此以析,被告雖著手實施窺視行為,但尚未發生侵害他人隱私結果而屬未遂,刑法第315條之1又無明文處罰未遂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屬不罰。另本案既未查扣任何影像畫面憑以證明被告業已錄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談話,亦無從以同條項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固有不當,然檢察官所憑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妨害秘密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疏未詳查而遽認被告有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諭知。
肆、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妨害秘密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方佳蓮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