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永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
9月24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蔣永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永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蔣永慶(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陳怡如 (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請求輕判及給予緩刑等語。
四、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告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原審雖未及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詳下述),惟審酌該情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仍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稱妥適,而被告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60,000元完畢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簡上卷第62、64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簡上卷第53頁),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方佳蓮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永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永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本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63號被告蔣永慶(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永慶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甲圍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甲圍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于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陳怡如,沿甲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直行,陳于庭因閃避不及而與蔣永慶上開車輛先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停放路旁由 邱彥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于庭、陳怡如均人車倒地,陳怡如因此受有左脛骨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蔣永慶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之指訴。
⑶證人陳于庭於警詢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
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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