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瑋選任辯護人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被訴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分別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
一、被告已著手窺視並窺得告訴人2人之非公開活動既遂㈠依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的陳述(警卷第6至8頁)、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件事發當時,被告已將微型攝影機伸入告訴人2人投宿的房間內。再者,被告於事發當日,經告訴人2人質問是否偷拍時,自承:「我承認我有做過這些事情,但沒有錄下來過」、「我承認我是想看,如果你們是台灣的我不會去做,這邊會有外籍勞工過來」、「我實際這樣做大概3次左右」,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警卷第25頁)。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看房間似乎是暗著,有用攝影機鏡頭穿過門縫下,並透過手機看螢幕;並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的微型攝影機,就算沒有按錄影,可以傳送影像到手機?)是,可以傳送影像,但我沒有做錄影的動作」、「(問:依據你剛才陳述,即便沒有按錄影鍵,錄影設備也會即時傳送影像到手機內供即時觀覽,是否承認無故利用工具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是」(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事發後、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以手機連接鏡頭即時窺視告訴人2人在房內之非公開舉動。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到「手機或鏡頭設備沒有打開」,而是對於質問是否偷拍一再強調「沒有錄影或存檔」,足認被告確已開始以手機連接延伸鏡頭並即時窺視告訴人2人在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故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方辯稱手機設備沒有開啟,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依被告在現場向告訴人2人自承先前曾使用本件微型攝影機窺
視3次左右之經驗,可知被告並非首次使用該微型攝影機連接手機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房內是暗的」,則依據常情,以手機連接鏡頭欲窺視他人非公開影像,一定是先確認設備也就是鏡頭畫面已經開啟並連結到手機螢幕後,才會開始將微型攝影機伸入欲窺視之地點實施窺視行為。否則,以當時房間內昏暗的情況下,將鏡頭伸入門縫後,才開始操作延伸鏡頭並開啟手機,不僅無法判斷畫面一團黑到底是沒開機還是攝影到一團黑,更拖延開始窺視的時間且徒增遭發現的風險。由此更加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辯違反常情,難以採信。
㈢告訴人2人在房間內任何的活動、談話,均屬於非公開活動,
而為受隱私權保障的範圍。又依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述,告訴人2人並不是一開始就知道被告以微型攝影機窺視,而是丁○○無意間發現,且其發現時,該微型攝影機已從門縫外伸入門縫內,並未見到被告將微型攝影機伸入門縫內之移動經過。可知被告必定是將微型攝影機伸入門縫內窺視一段時間,方遭丁○○發現。從而,從被告將微型攝影機伸入門縫內開始,其所窺視到房內所有之影像及聲音,不論是高度具有隱私期待之裸體或甚至是性行為過程,或僅是告訴人2人在房內之一般舉動、對談,均屬他人非公開活動,自當構成本件犯行。
二、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舉動犯:刑法第315條之1經審查會通過之條文內容原本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片、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朝野協商後,因認:「第一項之行為為舉動犯,無未遂之可能」,故刪除原條文內容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院會紀錄第194至195頁)。由此可知,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依立法原意乃是舉動犯,當被告著手犯該罪時即已成罪,而無未遂可能。因此,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規範,並不以行為人窺得如何之非公開活動為要件,僅需行為人所使用之設備,客觀上得以窺得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即可。況是否已窺得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僅存於行為人之感官、知覺間,如謂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以實際窺得他人非公開活動為必要,則豈非行為人一旦否認有看到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均可輕易脫罪?因此,原審以:「被告雖著手實施窺視行為,但尚未發生侵害他人隱私結果而屬未遂,刑法第315條之1又無明文處罰未遂犯,故被告行為應屬不罰」,並非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一部分:㈠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已將微型攝影機從門縫底下伸入告訴
人2人投宿的房間內此一事實,依據告訴人2人的陳述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的供述(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2頁),雖可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改口陳稱其尚未將微型攝影機伸入告訴人2人投宿的房間,但此不但與告訴人2人的陳述不符,也與被告先前多次供述內容矛盾,顯不可採)。但被告將微型攝影機從門縫底下伸入告訴人2人投宿的房間時,是否已經開始操作該微型攝影機?進而因該微型攝影機開始拍攝而從所連結的手機上窺得告訴人2人在房間內的活動?仍屬有疑,並無法僅從「被告已將微型攝影機伸入告訴人2人房間」此一事實,即可獲得確認。
㈡被告於告訴人2人質問其是否偷拍時,雖曾供稱:「我承認我
有做過這些事情,但沒有錄下來過」、「我承認我是想看」、「我實際這樣做大概3次左右」。但被告此等陳述,只是承認其之前曾以相同方式窺視他人、案發當時企圖以同一手法窺視告訴人2人,但並未表示其已窺得告訴人2人在房間內的活動。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依據你剛才陳述,即便沒有按錄影鍵,錄影設備也會即時傳送影像到手機內供即時觀覽,是否承認無故利用工具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是」,依該問答內容的前後文義,被告只是對於檢察官所表示:「即使未錄下他人非公開活動,但因所使用的設備,可將影像即時傳送到手機供觀覽,故此行為亦會構成無故利用工具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為肯認的回應,但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已窺得告訴人2人在房間內的活動」此一重要爭點,並無法經由此一問答內容而予釐清,自無法以被告偵訊中的此部分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㈢關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警詢中的供述,其完整的回答內容
為:「當時甲○○與丁○○入住後,我看房間似乎是暗著,基於好奇就拿微型攝影機延伸鏡頭從房間門缝下穿進去,但我並沒有看見房間影像,因為當下微型攝影機就被房間内的人發現,那個人發出『欸』的聲音,我嚇到就立即將微型攝影機拿出來並且離開」、「他們問我怎麼去做的,我告訴他們我是用微型攝影機的延伸鏡頭穿過房間門縫下並透過手機觀看畫面」(警卷第2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乃是強調其並未看到告訴人2人在房間內的活動,至於所謂「透過手機看螢幕」,則是在解釋其窺視手法,並非自承其已經由手機窺得告訴人2人在房間內的活動。因此,被告於警詢中所為的供述,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均未提及「手機或鏡頭設備沒有打
開」,但如前所述,其於警詢中就已經強調其未看到告訴人2人在房間內的活動,並不是直到法院審理中才以此作為抗辯。因此,並無法以被告之前並未說明其未能窺得告訴人2人在房間內活動的詳細緣由,即認定其所為辯解不可採信。㈤關於告訴人2人發覺被告將微型攝影機伸入房間的情形,告訴
人丁○○於警詢中乃是陳稱:我與男友甲○○於案發當天晚上6點30分至亞泰旅館投宿,然後於當日晚上7點15分,在投宿的房間內發現房間門的門缝下有一條微型攝影機(警卷第7頁);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則是陳稱:我與女友丁○○於案發當天晚上6點30分至亞泰旅館投宿,然後於當日晚上7點15分,丁○○發現房間門的門縫下有一條微型攝影機,就立即跟我說(警卷第11頁),故依其2人的陳述,並未詳細描述丁○○發現的過程,實無法得出上訴意旨所稱:「丁○○並未見到被告將微型攝影機伸入門縫內的移動經過,足見被告必定是將微型攝影機伸入門縫內窺視一段時間,方遭丁○○發現」此一結論。相反的,從被告前述於警詢中供稱:我拿微型攝影機延伸鏡頭從房間門缝下穿進去,但並沒有看見房間影像,因為當下微型攝影機就被房間内的人發現(警卷第2頁),及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述:丁○○先看到門縫有類似鏡頭的東西「伸進來」,馬上就跟我講(偵卷第27頁)等事證,反而可以推認被告應是在將微型攝影機伸入房間的過程中,就遭告訴人丁○○發現。因此,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是窺視告訴人2人一段時間後,方遭告訴人丁○○發現」,並不可採。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一㈡所稱操作微型攝影機的手法,確實符合常
理。但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既然是在從事不法行為,則於心情緊張、需不時提防自己行為遭他人發現的情形下,其是否能以最正確、最有效率的方式操作微型攝影機?並非無疑。而倘若被告果真因其先前經驗,能夠熟練、精確的為相關操作,則其又何以會在將微型攝影機伸入房間的過程中,馬上就被告訴人丁○○發現?由此更加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可能因為前述心理層面的影響,而未能採取最正確、最有效率的方式操作微型攝影機。因此,亦無法以此部分上訴意旨,而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㈦綜上,依據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如上訴意旨所稱,已有窺得告訴人2人非公開活動既遂之情。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二部分:㈠立法者的原意,雖然可以於法律解釋的過程中予以參酌,但
並不會對於法律的解釋產生拘束性的效果,仍應視個別情形,判斷依立法者原意為法律解釋是否妥適。本件原審已經以:「舉動犯本質係為解決『追究未遂責任障礙』所為刑罰前置化之措施,本罪保護法益既為個人隱私秘密,就法益侵害結果之認定尚屬明確,難認有例外須以舉動犯處罰之必要,自應認屬『結果犯』,故本罪仍須以隱私秘密已發生侵害結果,亦即實際已達窺視、竊聽到他人非公開言論及活動之程度時,始認有成立既遂之可能」,而詳予論述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屬「結果犯」而非「舉動犯」的理由。上訴意旨雖以立法者的協商內容,主張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規定應屬「舉動犯」而非「結果犯」,並進而論認:「僅需行為人所使用之設備,客觀上得以窺得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即可成立該罪」。然而:
⒈依照刑法第319條規定,刑法第315條之1乃是告訴乃論之罪,
則該罪若確屬「舉動犯」而非「結果犯」,在無犯罪結果發生的狀況下,將要由何人來為告訴,而使訴追要件得以成就?舉例言之,本件被告若是在亞泰旅館房間內,裝設得暗中拍攝他人非公開活動的攝影器材,並使之運作,但卻在尚未有人入住該房間的狀況下,即遭發現。則依上訴意旨,被告已經著手犯罪行為,且其所使用的工具、設備,客觀上亦可窺得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應依舉動犯規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但此時顯然欠缺得為告訴之人可提出告訴,而無對該行為進行訴追的可能性。由此已可顯示,將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解釋為「舉動犯」,並不妥適。
⒉刑法第315條之1的立法理由提及:「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
竊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亦規定:「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由上述立法理由及法律規定可知,行為人未利用工具、設備而對他人為窺視,即使已經窺得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對他人隱私權產生實害,在立法的選擇上,仍僅採取行政秩序罰,並未科處刑責。在此情形下,利用工具、設備欲對他人窺視,但尚未窺得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者,因並未對他人的隱私權造成實害,自然更無因其舉動而對之科處刑罰之理。
⒊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乃屬「舉動犯」之規範,並不可採。
㈡上訴意旨所稱:「是否已窺得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僅存於行
為人之感官、知覺間,如謂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以實際窺得他人非公開活動為必要,則豈非行為人一旦否認有看到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均可輕易脫罪?」部分,乃屬行為人犯罪行為如何舉證的問題,並無從因舉證不易,而影響犯罪行為的本質及法律解釋的結果(就刑事實務現狀而言,行為人主觀意圖、犯意的認定、證明,均與上訴意旨前述情形相仿,但亦未因此即認此等主觀要件不需舉證證明,而可藉由法律解釋方式逕予推定)。因此,上述意旨以此論認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乃屬「舉動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被訴之妨害秘密犯行,故原審判決將刑事簡易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吳璧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110年度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亞泰旅館」(下稱系爭旅館)負責人之子,平時亦會協助該旅館之營運。緣告訴人甲○○與丙○○(原名丁○○)於民國109年8月2日18時30分許,前往系爭旅館1205號房(下稱前開房間)內投宿,詎被告竟基於無故以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9年8月2日19時15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將其所有延伸鏡頭(下稱系爭設備)連結至其所持用手機後開啟相機功能,再將系爭設備自前開房間門縫下方處伸入,用以窺視告訴人2人在前開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告訴人2人警偵指訴、扣案系爭設備、告訴人2人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將系爭設備自前開房間門縫下方伸入,然否認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辯稱:當天剛把系爭設備伸進去就被告訴人發現,伊來不及開啟手機畫面,尚未看到任何影像就立即抽出鏡頭離開等語。經查:
一、乙○○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設備自告訴人2人下榻之前開房間門縫處伸入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2人指訴明確,復有雙方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刑法第315條之1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揆諸該法條意旨,乃在禁止任意侵害他人具有隱私性質之言論談話或活動內容(即個人隱私秘密),雖有認本條於立法過程遭刪除未遂規定而認屬舉動犯範疇,然細究舉動犯本質係為解決「追究未遂責任障礙」所為刑罰前置化之措施,本罪保護法益既為個人隱私秘密,就法益侵害結果之認定尚屬明確,難認有例外須以舉動犯處罰之必要,自應認屬「結果犯」,故本罪仍須以隱私秘密已發生侵害結果,亦即實際已達窺視、竊聽到他人非公開言論及活動之程度時,始認有成立既遂之可能。又該條第1款僅規範單純窺視或竊聽之行為,苟利用設備意欲窺視或竊聽而未實際見聞或聽取他人非公開言行,仍屬未遂,而本罪既未處罰未遂犯,自未可遽以刑罰相責。
三、觀諸告訴人丙○○於警詢指稱:伊在前開房間發現門縫下有微型攝影機就立即跟甲○○說,甲○○當下雖沒穿衣服還是立即衝出門,但對方跑離現場(警卷第6至7頁),及告訴人甲○○於警偵證稱:丙○○一發現門縫下有攝影機就立即跟伊說,當下伊雖沒穿衣服還是立即衝出門,但走廊外面沒人,伊穿好衣服跑到櫃臺發現被告在操作電腦,就詢問被告是否偷拍,被告承認後就馬上報警,警方到場後要被告出示手機,經伊檢查手機內確無拍到渠等之影像及照片(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7頁)等語,可知告訴人係於被告甫將系爭設備伸入門縫當下旋即發現並予以制止,核與被告警偵供承:伊把系爭設備伸進門縫,聽到裡面男房客發出「欸」的聲音,立即抽出系爭設備離開並回到櫃臺等內容相符(警卷第2頁、偵卷第4頁),另佐以被告當場交付手機予警方檢視並未查得任何偷拍影像及照片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如前,而警方現場所扣系爭設備內復無可供存取之硬碟空間乙節,則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警卷第19頁),綜衡上開事證,本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設備伸入前開房間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其上開舉動已因此窺得告訴人2人之非公開活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已坦承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事後翻異前詞係為脫罪等語。然細繹被告此部分自白僅泛稱有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要無其他事證可資推認其業已使用系爭設備窺視告訴人於前開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得逞,尚不足補強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依此以析,被告雖著手實施窺視行為,但尚未發生侵害他人隱私結果而屬未遂,刑法第315條之1又無明文處罰未遂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屬不罰。另本案既未查扣任何影像畫面憑以證明被告業已錄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談話,亦無從以同條項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固有不當,然檢察官所憑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妨害秘密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疏未詳查而遽認被告有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諭知。
肆、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妨害秘密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方佳蓮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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