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馨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109年度簡字第2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馨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馨穎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且明知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0時49分前某時,將其於同年月16日申設之陽信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9日某時,佯裝為 鄭添來 之友人「 林憲清 」,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添來佯稱:急需資金承購法拍屋云云,致鄭添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9日10時49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北信義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鄭添來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添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曾馨穎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上開帳戶為其於109年4月16日所申設,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平常由其保管,告訴人鄭添來有於109年4月29日10時49分許,將上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我申請上開帳戶是想買屋、申請信用卡,作為資金證明使用,我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車上,直到我要去郵局轉帳時,才發現上開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查看車子後,才發現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添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69至75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97、99、103至107、117、121至131頁),足見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有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㈡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
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是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有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堪認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用途,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同意他人使用,顯對其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固辯稱其是為了買屋、申請信用卡,作為資金證明使用
,始於109年4月16日申辦上開帳戶云云。惟查,上開帳戶自109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29日告訴人匯款時止,除了109年4月16日有1筆存款1,000元之紀錄以外,別無其他存、提款交易紀錄,被告亦於本審審理時自承:存入的1,000元是開戶用的(見本審卷第84頁),顯見被告除了有於開戶時存入1,000元以外,並無任何使用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且上開帳戶旋於其申辦後不到2週內,即遭詐欺集團取得使用,則其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究竟為何,已有疑義。
⒉被告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警,亦未
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8頁,本審卷第82至83頁),則其在知悉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均未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止付,其所辯情節顯與常理有違,實難遽信。
⒊再者,上開帳戶於109年4月29日遭詐欺集團使用前,餘額僅
1,000元,有上開帳戶客戶對帳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1頁),可知上開帳戶之存款不多,價值不高,衡情他人當無竊盜或侵占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動機;況且,一般人於帳戶金融卡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詐欺所得之贓款,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於當日隨即遭詐欺集團分5次提領完畢,有上開帳戶客戶對帳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頁),堪信詐欺集團成員於向上開告訴人詐欺時,應已確信被告之上開帳戶不致於遭掛失止付,足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遺失或遭竊,而遭詐欺集團取得。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意,所為
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以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及罪名,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審卷第73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89至9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漏未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即有未洽。
㈡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應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指摘原判決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有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務農,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獨居,須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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