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裕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24日1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14時19分許,其投宿在高雄市○○區○○路○○○號「和源旅社」207號房內,適逢警方配合衛生所人員執行防疫稽查,對其查證身分發現其另案遭通緝,加以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玻璃球吸食器及水車吸食器各1組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罪於109年3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9至71頁),是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69至71、89至90頁;院卷第48、54、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0F024號)、11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代碼:岡110F02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0F024號)各1份(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53、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見警卷第35至3
9、49至57、61頁)等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驗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3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稱綽號「 阿毛 」、「 小黑 」之人為其毒品來源,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71頁),惟被告僅提供其等之綽號,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故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上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2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355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本件犯行未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就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6至69頁),素行欠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然仍極易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所為亦屬不該;並考以被告自述其頸部骨刺手術失敗2次,每日需服用止痛藥,欲藉由施用毒品舒緩疼痛感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4至5頁;院卷第57頁);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焚化爐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水車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42公克,│││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03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11公克,│││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100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92公克,│││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3.581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39公克,│││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3.524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077公克,│││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3.066公克。│├──┼──────┼──┼────────────────┤│6│水車吸食器│1組││├──┼──────┼──┼────────────────┤│7│玻璃球吸食器│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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