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緯祥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與丙○○間有細故糾紛,然其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夥同伍○○(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下午9時4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土庫三路路口之 德杏 中醫診所前某處後,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其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作為兇器之高爾夫球桿1支,及伍○○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別攜帶鐮刀、鐵鎚(起訴書漏載鐵鎚,應予補充)等物到場後,渠等即分持上開高爾夫球桿、鐮刀、鐵鎚等物共同毆打丙○○(上開高爾夫球桿、鐮刀、鐵鎚等物均未扣案),另1位男子則徒手毆打丙○○;嗣因在場之甲○○見狀便上前勸阻,亦遭乙○○等人打傷,致丙○○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後胸壁挫傷、顱內損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丙○○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甲○○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德杏中醫診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審訴卷第45、53、5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乙○○持高爾夫球桿、伍○○持鐮刀、另1人持鐵鎚及另
1人徒手毆打,而告訴人甲○○因勸架亦遭打傷之情節及過程,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其因勸架而遭打傷之情節,以及證人即目擊證人古○○、林○○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9至11、13至15、17至19、21至23頁;偵卷第36、37頁),並有丙○○之健仁醫院110年3月9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甲○○之健仁醫院110年3月9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經證人丙○○、甲○○及林○○指認被告之指認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資料、證人丙○○指認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高市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證人丙○○及甲○○之高市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高市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1003CSD60NB5J)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65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又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經查,被告乙○○夥同共犯伍○○及其他2名不詳成年男子,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為前揭事實欄所載強暴傷害犯行,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59、61頁),可見案發現場為人車經過往來之公共場所,而被告及共犯伍○○、其他2名不詳成年男子等4人均明知上開公共場所係屬人車往來通過之場所,卻仍共同聚集於該處,並以分持高爾夫球桿、鐮刀、鐵鎚等物共同毆打被害人丙○○,告訴人甲○○亦因勸阻而毆打成傷,致被害人丙○○及告訴人甲○○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其所為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又渠等所持之高爾夫球桿、鐮刀、鐵鎚等物,雖均未扣案致本院無從當庭勘驗,然衡諸一般客觀常理,該等物品應屬金屬製品,且業已致被害人丙○○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可見該等物品質地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從而,自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行為,甚為明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漏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一節,應屬漏載,應予以補充,併予述明。
㈢次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被告伍○○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再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及雙方衝突時間非長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丙○○所受損害後,已據被害人丙○○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等情,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10年8月25日110年刑調字第546號調解書及被害人丙○○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7、2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亦有意願與告訴人甲○○進行調解等情,顯見被告於犯後應已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先前與丙○○間有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
方式處理,竟於前揭時間夥同共犯伍○○及其他2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聚集於前述公共場所,並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高爾夫球桿、鐮刀、鐵鎚等物對被害人丙○○施以傷害暴行,復波及前來勸阻之告訴人甲○○,造成被害人丙○○及告訴人甲○○分別受有前述傷勢,不僅侵犯被害人及告訴人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並未與其進行調解事宜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45頁),以致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得告訴人原諒,然並非其毫無賠償之意願;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且經被害人丙○○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業已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保溫工程工作,家中尚有1個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共犯伍○○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於上揭時間、地點,分持持高爾夫球桿、鐮刀、鐵鎚等物共同為本案傷害暴行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並經證人丙○○證述甚詳,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使用之該支高爾夫球桿,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犯後已予以丟棄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審訴卷第46頁);至其餘鐮刀、鐵鎚等物,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復均未據扣案,且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該等物品仍然存在,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再者,該等物品並非專供傷害犯罪之用,且衡情應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品,況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縱予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故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述明。
五、至共犯伍○○被訴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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