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債 朱俊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5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朱俊凱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9,082,529元(見本院民國110年5月1日 橋院嬌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勇字第27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3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596,315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龍泉飲用水設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依其提出之110年1月至12月薪資單所示,此期間月薪均為28,000元,又聲請人現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縣電器裝修職業工會,投保月薪為24,000元,名下無財產,107年至109年均無申報薪資所得(108年申報其他所得6,29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前開薪資單為憑,爰以聲請人自述每月薪資28,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用以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與上開標準相符,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6,009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3.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7年10月至109年9月)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於107年10月至109年9月均任職於龍泉飲用水設備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8,000元,另於108年間有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6,290元,依聲請人提出之107年10月至109年9月薪資單所示,每月薪資均為28,000元,且其未投保勞工保險,107年至109年均無申報薪資所得等情,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以觀,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共計為678,290元。而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各以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15,529元、108年至109年則為15,719元列計,此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76,686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01,604元,而執行清算之結果,債權人獲有596,315元之分配,已高於上開餘額,故本件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部分: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
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
2.經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固自陳107年10月至109年9月均任職於龍泉飲用水設備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其上級尚有經理1名,聲請人每月薪資均為28,000元。然債權人於本院111年1月11日調查程序中提出龍泉科技公司網頁資料、經貿透視雜誌報導網頁資料、國際水展網路報導新聞資料、聲請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徵信報告等資料,其中雜誌報導部分為107年12月5日撰稿,內容將聲請人稱為「龍泉科技總經理」,台灣國際水展報導資料則為107年8月底撰稿,內容則將聲請人稱為「國內知名的龍泉飲用水設備副總經理」,可見聲請人除任職於龍泉飲用水設備有限公司外,應尚有任職於龍泉科技有限公司,且職稱均與其所稱技術人員不同,又此2公司負責人雖均為 朱宥勝 ,然登記營業地址不同,堪認聲請人就任職地點、職稱所述均有不詳實之情形。再者,龍泉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為金鄉工業有限公司(101年6月間更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考,依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所載,聲請人時任金鄉工業有限公司業務課長,其上並填載每月收入為60,000元。參以聲請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亦有源自龍泉飲用水設備有限公司共864,000元(平均每月72,000元)、龍泉科技有限公司40,285元,亦堪信聲請人於龍泉飲用水設備有限公司、龍泉科技有限公司均任要職,且龍泉飲用水設備有限公司、龍泉科技公司為聲請人家族事業,原為其父親 朱威豪 所經營,現由其兄長朱宥勝擔任負責人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何有107年間起退居技術人員職位,且薪資大幅縮減為每月28,000元之理。此外,聲請人自80年10月4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龍泉科技有限公司,期間除加退保外,多均投保於龍泉科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1,400元至19,200元不等,至93年11月25日退保後隨即於同日投保於龍泉飲用水設備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範圍16,500元至19,200元,至102年12月18日退保後,迄至109年5月18日始投保於高雄縣電器裝修職業工會,且實際上聲請人仍任職於龍泉飲用水設備有限公司等情,為聲請人自陳,且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憑。由上可知,聲請人101年間實際所得為904,285元,此時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為18,780元,兩者間差異甚大,亦可見龍泉飲用水設備有限公司、龍泉科技公司並未如實按實際薪資投保,該公司所提出之薪資單,當難認為可信。
3.聲請人雖稱:我於104年間到學校講授是因為去學校講授飲水機的維修保養及耗材,且是因為要採訪才掛名總經理,我哥哥才是董事長,我哥哥不出面,加上技術方面是我比較熟,所以才由我出面以總經理名義接受採訪,採訪只是行銷的手法。我曾經是公司的股東,但因為我沒有得到什麼分配,所以我跟哥哥說不擔任股東了,但時間點我忘記了,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都是由我哥哥處理等情。然聲請人任職公司、職稱有如上不實情形,其收入狀況亦有前揭不符常情之情形,堪信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應可採信。綜此,聲請人未如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其實際收入情形,此舉亦致債權人受有未能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獲得清償之損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惟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分配受償額(新臺幣)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082,529596,31511,816,50611,220,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