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誌選任辯護人熊健仲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7
4、1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誌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吳國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誌於民國109年5月2日前某時起,加入由 張世津 (另囑警調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徐翊翔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該集團用以接受他人存匯款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俗稱收簿手)。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9日由「徐翊翔」發送小額貸款之不實簡訊予告訴人 曹智翔 ,致告訴人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1日13時1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財庫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佑德店,張世津再於109年5月3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被告前往領取,被告遂於同日21時23分許,駕駛其不知情母親 陳惠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得上開包裹,旋於同日22時許,再依張世津之指示,將上開包裹送至高雄市○○區○○街與大利街口交予張世津,被告則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告訴人於109年5月5日經警通知其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知悉受騙,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證人 吳清福吳麗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資料檢核表、刑案呈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9506號及所附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份、陳報單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且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告訴人所寄送,內含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包裹,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包裹交給張世津,嗣亦因此取得報酬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亦承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護人則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證人 李芝儀 於109年4月14日即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時間遠早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至全家便利超商高雄佑德店領取包裹之109年5月3日,則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內究竟有無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顯屬有疑,倘告訴人亦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一,則本案應無被害人存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且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全家便利超商高雄佑德店領取包裹,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包裹交給張世津,嗣亦因此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3頁;109年度偵字第62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110訴字第9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5至106、199、227至230頁),且有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比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3、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吳清福、吳麗君分別於109年5月2日、同年月4日,遭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致其等分別於109年5月5日11時許、13時許,分別匯款10元、3萬元至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吳清福、吳麗君於警詢時證述明(見109年度偵字第1278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9至50、68至71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資料檢核表、刑案呈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9506號及所附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份、陳報單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83至93頁,偵二卷第31至33、43至47、51至52、55至57、61、64至67、72至74頁),是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至遲於109年5月5日已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供證人吳清福、吳麗君匯入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是否因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始致
其陷於錯誤而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仍屬有疑: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29日,我的手機收到一封小
額貸款簡訊,我便加入簡訊上的LINE,自稱「徐翊翔」之男子告知我可以信用貸款100萬元,須審核我的資料,要求我將身分證、健保卡、上開郵局存摺影本、金融卡及交易明細放進牛皮紙袋,我於同年5月1日13時16分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財庫店寄出上開牛皮紙袋,並以LINE語音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寄取貨單編號為00000000000,取件店為全家便利超商高雄佑德店等語(見警卷20頁);又訂單編號00000000000之包裹,於109年5月1日11時16分許完成寄件,寄件店鋪為全家便利商店淡水財庫店,嗣於同年月3日21時23分許完成取件,取貨店鋪為全家便利超商高雄佑德店,而被告有於同年月3日21時23分許,駕駛其母親陳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全家便利超商高雄佑德店取件等情,有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比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9至43、5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領包裹,包裹內是存摺及提款卡(見110年度審訴字第61號卷第58頁,訴字卷第98至99頁),固堪認被告於109年5月3日21時23分許,至全家便利超商高雄佑德店所領得之包裹,其內容物應為告訴人所寄出之上開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
⒉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是因為收到可以辦
理貸款的手機簡訊,為了申辦貸款、審核資料,才依「徐翊翔」之指示,寄出身分證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訴字卷第202至203、210至211頁)。然其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已將收到之貸款簡訊、其與「徐翊翔」之LINE對話紀錄全數刪除(見警卷第20頁,訴字卷第206頁),則關於詐欺集團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寄出上開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實無其餘證據可佐。
⒊證人李芝儀於109年3月間,在購物網站「樂趣買」出價18,0
00元購買手機,並自同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分6次匯款合計14,000元給賣家,包含其於同年4月14日12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業據證人李芝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8至81頁),且有陳報單、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5至93頁,偵二卷第41頁);又證人李芝儀亦於同年3月26日、4月10日分3次匯款合計7,000元至案外人 張富翔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案外人張富翔坦承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5、133至139頁),堪信證人李芝儀是因遭詐騙,而於109年4月14日匯款至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既已於109年4月14日即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在同年月29日收到辦理貸款之手機簡訊,始受騙而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⒋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5月1日寄出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前,該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提款卡也是由我保管,交易明細中109年4月14日13時5分許「卡片提款」25,000元,應該是我提款去繳學校的費用,109年5月1日11時5分許「卡片提款」5,000元,應該也是我提款,之後的提款紀錄不是我提領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11至214頁),自稱其於109年5月1日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之前,該帳戶及提款卡均為其保管使用。然經辯護人質以上開郵局帳戶為何會於109年4月14日12時22分許,經證人李芝儀匯款3,000元時,告訴人卻答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第208頁),無法合理解釋在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保管使用之情形下,為何證人李芝儀會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益徵告訴人證稱其是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始致其陷於錯誤而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節,真實性存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109年5月2日前,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且有於同年月3日領取告訴人所寄送,內含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包裹,嗣將該包裹交給張世津並取得報酬,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是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始致其陷於錯誤而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檢察官所舉證明,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即不足以補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於109年5月2日2時34分許,收取人頭帳戶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高雄市建國交流站旁空軍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4日17時33分許,共同詐欺 李妮臻 之犯罪事實,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07至116頁,訴字卷第238頁)。觀諸上開判決,已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二卷第107頁),則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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