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麗評選任辯護人張鈐洋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2月22日110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566、12121、1220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麗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詹 欣怡 給付損害賠償(執行方式、期限詳附表二所載),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麗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可能,且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000000設○○○○○○路○○○○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南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先寄送至不詳地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提款密碼供渠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付款時地及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加以掩飾或隱匿。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 郭沛婕陳兪 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詹欣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品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吳麗評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95、2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郭沛婕、 陳兪妏 、詹欣怡、陳品含於
警詢證述屬實(警一卷第11至12頁、警二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11頁、併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竹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照片、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3至25、53至126頁、警二卷第25至27、31至41頁、併警卷第83至97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簡上卷第269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事實堪予採信。
㈡刑法第13條規範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再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慣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疑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避免金流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又現今社會實無未提供任何勞務,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獲取金錢利益之理,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所得使用,已廣經披載,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復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是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2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從事家庭代工(偵二卷第24頁、簡上卷第275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佐以被告於105年間曾因將個人銀行帳戶任意交付他人而遭提告幫助詐欺(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詳簡上卷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於該案偵查中自承知道帳戶不可任意交予陌生人等情(簡上卷第55頁),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知悉帳戶交予他人有風險卻還是提供帳戶等語(簡上卷第216頁),足認其當知悉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極可能遭非法使用甚明。而被告有此認識仍於本案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主觀上應堪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可能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效果,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不諱,足見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2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㈡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4所示併案事實,且被告上開犯行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論以幫助詐欺罪及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確有不當。
2.被告於上訴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仍按期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郭沛婕、陳兪妏部分已全數支付完畢)等情,有卷附和解書、匯款單據可佐(簡上卷第115至116、119至120、179、209至210、225、
279頁),原審未及將上開和解情形納入量刑斟酌事項考量,亦有未洽。
3.準此,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判決漏論幫助一般洗錢罪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其餘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得憑以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致詐騙集團可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念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人,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持續支付分期款項(告訴人郭沛婕、陳兪妏部分已全數支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另斟酌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螺絲包裝工作,及須扶養同住就讀國中之女兒(簡上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按期給付和解金暨已完成部分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語(簡上卷第113、
117、207頁),可見被告確有改過誠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被告因告訴人陳品含無意願而未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其和解並獲原諒,惟告訴人陳品含尚可另行決定是否循民事途徑求償,本院仍認實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詹欣怡所成立和解內容,爰諭知被告應依和解書內容予以履行(給付金額及方式詳附表二所示)。又為使其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破壞非輕,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㈥沒收部分:
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於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詐財所得款項期間,被告就上開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洗錢行為或因幫助詐欺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附表一告訴人所匯款項為其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方佳蓮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備註││││││臺幣)││├──┼────┼─────────────────┼────┼──────┼─────┤│1│郭沛婕│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6│12,000元│橋頭地檢署││││109年6月9日前某日,在旋轉拍賣網│月9日16││109年度偵││││站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時29分許││字第12203││││郭沛婕於109年6月9日8時許閱覽後│││號││││陷於錯誤,乃委託友人 朱育頡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竹南郵局帳戶。││││├──┼────┼─────────────────┼────┼──────┼─────┤│2│陳兪妏│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109年6│15,000元│橋頭地檢署││││年6月9日前某日,在旋轉拍賣網站刊│月9日16││109年度偵││││登販售iPadPro平板之不實訊息,適陳│時39分許││字第12121││││兪妏於109年6月9日13時56分許閱覽│││號││││後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竹南郵局帳戶。││││├──┼────┼─────────────────┼────┼──────┼─────┤│3│詹欣怡│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109年6│29,985元│橋頭地檢署││││年6月9日16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詹│月9日17││109年度偵││││欣怡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將予│時9分許││字第11566││││以連續扣款,需依指示到自動提款機操│││號││││作始能解除云云,致詹欣怡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4│陳品含│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109年6│49,986元│橋頭地檢署││││年6月9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品含│月9日16││110年度偵││││佯稱:因銀行銷帳系統發生問題,須依│時16分許││字第3921號││││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品含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同日16時│49,986元│││││至竹南郵局帳戶。│17分許││││││├────┼──────┤│││││同日17時│24,025元││││││1分許│││└──┴────┴─────────────────┴────┴──────┴─────┘附表二: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詹欣怡支付│1.給付對象:詹欣怡││財產上之損害│2.給付金額:20,000元││賠償,共計新│3.給付方式及期限:││臺幣(下同)│㈠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當場給付2,000元。││20,000元。│㈡餘款18,000元,自110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2,000元至指定帳戶(帳號│││詳簡上卷第209頁),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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