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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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得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實
一、黃德清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7時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黃德清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峰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德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57、58頁;審交易卷第32、33、37、38頁),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案號:7)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9786)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2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予以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濃度檢定表(案號:7)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
8年8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於前案所科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有悔意,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其前案之罪責及處罰均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其再犯之效果;基於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徵諸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前案罪質、侵害法益相同,認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前
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8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
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6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之情形下,仍率然於飲酒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復已有行車不穩之狀況,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生實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打零工,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17頁〉;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