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訴強制性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強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09197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實際上應為同月12日,公訴意旨係誤載,詳後述)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因發現A女手機內有A女與他名男子在飯店之親暱照片,即先毆打A女成傷(所涉傷害犯嫌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俟被告情緒平復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要求A女為其口交,並脅迫A女如不照作,將不讓其離開,A女因恐自身安危而不得不從,迄至翌日上午8時許,被告仍未獲滿足,復接續同一強制性交犯意,要求進行肛交,雖A女以正值生理期為由哀求不要,被告仍強行以其性器插入A女肛門,過程中A女雖曾掙扎,被告仍未停止,而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完事後被告遂將A女驅逐出門,A女離開後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甲○○(即A女之友人)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天雖有毆打A女,惟嗣後即在床邊玩手機而後睡著,未與A女為任何性交行為等語(詳侵訴卷第93頁)。經查:
㈠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其於109年6月12日晚間9時許
,因發現A女手機內有A女與其他男子之親暱照片,即於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毆打A女,使A女身上多處受傷,嗣亦與A女共處一室直至A女於隔日上午離去為止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侵訴卷第93-94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警卷第7-10頁;偵卷第21-23、69頁;侵訴卷第266-29
0頁),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以上詳偵卷彌封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1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0700647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詳侵訴卷第51-87頁;遮隱卷第5-4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
110年12月8日高總管字第110340483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詳侵訴卷第231-254頁;遮隱卷第103-142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至於公訴意旨針對A女遭被告毆打暨被告涉嫌對A女強制性交之時間,雖記載為109年6月11日,然證人A女針對此節已於審判程序證稱:被告係於伊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之前一日晚間對伊毆打進而強制性交,伊偵訊時稱案發時間係109年6月11日應是記憶有誤等語(詳侵訴卷第282-283頁),核與證人甲○○(即陪同A女至聯合醫院驗傷之友人)亦於審判程序證稱:A女係遭被告毆打隔天至伊住處找伊,當天伊就攜A女至醫院驗傷等語相符(詳侵訴卷第302-303頁),均意指本件案發時間係A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之前一日;再對照A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之日期為109年6月13日,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詳偵卷彌封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1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07006470
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詳侵訴卷第51-87頁;遮隱卷第5-41頁)附卷可稽,足認本件A女遭被告毆打之時間應為109年6月12日,被告縱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亦應係自109年6月12日晚間開始,公訴意旨之時間記載應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㈡證人A女針對其遭被告毆傷後是否另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
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毆打伊後,即於當日晚間11時許要求伊以口交或肛交方式讓其射精,伊雖表示正處於生理期不願配合,但被告表示若不配合將不讓伊離開,伊只好先為被告口交至隔日上午8時許,後因被告表示口交無法讓其射精,被告即以生殖器套上保險套後插入伊陰道,復將生殖器插入伊肛門直至射精為止,伊方能離開尋找友人甲○○一同赴醫院驗傷等語(詳警卷第8-9頁);嗣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亦為大致類似之證述(詳偵卷第21-22頁;侵訴卷第266-290頁),且於偵訊時曾進一步證稱:案發時伊正處於月經第2天, 嗣伊 離開被告住處赴甲○○住處後,因肛門疼痛故曾於肛門處擦藥等語(詳偵卷第22、69頁)。綜觀A女之證述雖意指其遭被告毆打成傷後,仍因被告之脅迫,而被迫在生理期期間與被告發生口交或肛交等性交行為。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審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本院審酌如下:
1.首先,證人甲○○雖亦於審判程序證稱:A女在案發當日(即遭毆打當日)晚間曾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講話吞吞吐吐且哭泣,伊感覺A女當時很害怕,伊問A女是否被打,A女回答「嗯」,此外A女僅表示隔日再來找伊,嗣A女即於隔日上午至伊住處找伊,當時A女臉部已明顯紅腫、手腳瘀青,並表示遭被告毆打,且被迫與被告口交暨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肛門、陰道,A女並提及其肛門及下體疼痛,A女訴說之過程不斷哭泣、發抖,伊旋即攜A女至醫院驗傷等語(詳侵訴卷第293-295、297、302-303頁),固意指A女在案發後旋即至其住處反映被迫與被告口交、肛交等過程,且A女無論係案發時以電話聯絡或隔日至其住處訴說案發過程時,均表現出極為害怕、悲傷之神態。惟衡酌證人甲○○所證述A女被迫與被告口交、肛交等案發過程,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性質上與A女個人之指述無異,當無從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於證人甲○○雖復提及A女於案發時暨案發後均有備感恐懼、悲傷等情緒反應,然A女在案發時曾遭被告毆打致身體多處受傷乙節,已如前述,甚至A女在案發當日晚間致電甲○○時,如甲○○上開所證,亦僅曾於電話中提及遭被告毆打之事,自無法排除A女之情緒反應係因遭被告毆打所致,而未必係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故,自亦無法據此補強A女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更何況證人
A女前揭雖證稱其案發時正處於生理期第2日方拒絕與被告性交,且案發後赴甲○○住處時亦曾因上開與被告肛交致肛門疼痛故先擦藥緩解等語(詳偵卷第22、69頁),然證人甲○○針對此部分卻於警詢時證稱:A女至伊住處時,並未向伊索取藥物塗抹等語(詳偵卷第108頁),於審判程序則證稱:伊與A女感情如同親姊妹,伊確定A女案發隔日至伊住處時,並未處於生理期,伊嗣後攜A女至醫院驗傷時曾進入診間陪同,當時A女脫下內褲時亦未墊有衛生棉等語(詳侵訴卷第303-304頁),而與A女所證截然不同。準此,證人甲○○上開證述不僅無從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甚且A女針對案發當時其是否處於生理期、案發後是否曾以藥物塗抹於肛門緩解疼痛等節,所述與證人甲○○所證更明顯不符,足見證人A女之證詞亦非毫無瑕疵。
2.再者,A女於109年6月13日亦即案發後雖馬上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然經診斷係受有口腔內側表淺裂傷、右臉頰瘀傷、頸部擦瘀傷、右手臂瘀傷等傷害,其陰部或肛門部位則因A女就診當時院內並無婦產科醫師因此無法加以檢驗傷勢,嗣A女又於109年6月24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後方肋骨挫傷、陰阜瘀傷,肛門及陰道部位則未發現傷勢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1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0700647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詳侵訴卷第51-87頁;遮隱卷第5-4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
110年12月8日高總管字第110340483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詳侵訴卷第231-254頁;遮隱卷第103-142頁)在卷可佐,可見A女在案發後至醫院就診驗傷之結果,均未在與性交行為有直接關聯之陰道或肛門處檢驗出傷勢。且針對A女前開確診之傷勢,包含口腔內側表淺裂傷、陰阜瘀傷在內之所有傷害,均係因前述遭被告毆打所致,而非嗣後遭被告強制性交所受傷勢,此亦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警卷第8-9頁;侵訴卷第287-288頁)。是上開驗傷診斷結果亦無從作為證人A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末再佐以A女於案發隔日之109年6月13日,雖即曾至警局報案,然當時僅指述遭被告毆打,並請求警方陪同至被告住處取回其私人物品,並未提及遭受性侵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4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6561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詳侵訴卷第131-133頁)在卷可稽,則亦無法以A女案發後旋即報案之舉措暨報案之過程,作為其曾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或情況證據,反而從其上開報案時對於遭性侵乙事隻字未提,更突顯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確值懷疑。
㈢據此,本件證人A女針對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罪嫌之證述,並
非毫無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得為補強,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嫌。
六、綜上所述,針對被告上開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嫌,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上開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之同日晚間
9時許,亦於其前開住處,因發現A女手機內有A女與其他男子在飯店之親暱照片,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甩打A女臉頰、左肩膀,踢踹右腹部、左胸下方肋骨、外陰部,掐捏頸部,A女因此受有口腔內側表淺裂傷、右臉頰瘀傷、頸部擦瘀傷、右手臂瘀傷、左後方肋骨挫傷、陰阜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即A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詳侵訴卷第18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