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 胡展 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胡展原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677,502元(見本院民國110年4月14日 橋院嬌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育字第12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大田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其前所提出之108年10月至109年9月薪資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51,621元(將其中借支、便當費款項加計實領金額),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9,302元,又聲請人現勞工保險投保於大田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月薪為27,600元,名下無財產,109年申報所得305,6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前開薪資表為憑,則以前開計算之平均每月薪資29,302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支出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5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何較高支出之必要性,仍應以16,009元列計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29,302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9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7年6月至109年5月)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107年6月至108年10月15日間係餐飲業打工人員,每月薪資為22,000元,參之聲請人107年間未有申報所得,且勞工保險係於108年10月16日投保於大田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無其他更詳實資料之情形下,應認其所述為真實。則聲請人107年6月至108年10月15日間之薪資所得應為363,000元【計算式:22,000×16個月+11,000(即108年10月半個月薪資)=363,000】。108年10月至109年5月部分,依其薪資表所示,薪資合計為230,792元(均已加計便當費及借支項目),是聲請人聲請調解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593,792元。而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各以107年至109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列計,此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375,926元【計算式:(15,529×7個月)+(15,719×17個月)=375,92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17,866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債權比率清算程序受償金額(新臺幣)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4,0214.61%010,04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8,2084.67%010,16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8,7745.98%013,019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0,88714.73%032,09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0,99810.95%023,86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03,40530%065,36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19,7899.38%020,426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01,4957.83%017,06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75,08211.4%024,83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2960.3%0661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5470.13%0328合計7,677,502100%0217,8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