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双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續字第8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双姐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双姐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經指定使用於鑰匙圈、玩具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詎黃双姐以行銷為目的,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自民國108年年底起,向臺北地區不詳賣家購入皮革材料後,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自行在皮料上仿冒刻繪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商標圖樣,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品,再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microsof168」、不知情之 胡平凡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同網站帳號「amansa882012」,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商品販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而以前揭自行生產、行銷及販售商品之方式,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以牟利。嗣為警於109年3月19日17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巡邏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年3月19日17時42分許向黃双姐所經營之「microsof168」帳號以新臺幣(下同)210元(含運費60元)訂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皮雕鑰匙圈1件,並於同年3月21日取得該物品,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警方復於109年3月19日17時59分許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巡邏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年3月19日17時59分許向黃双姐所實際經營之「amansa882012」帳號以210元(含運費60元)訂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皮雕鑰匙圈1件,並於同年3月21日取得該物品,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09年6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現金1,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双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平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109年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蝦皮拍賣網頁畫面與訂單列印資料、被告名片影本、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資料、familymart繳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帳號使用者資料、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仿品照片、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等物扣案可資為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双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被告使用近似商標於類似商品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恆生有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使用近似商標行為之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之餘地,此觀諸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即規範處罰之行為人,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商標法第97條100年6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參照),是被告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自108年年底起至109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罪事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為上開行為,因而侵害他人商標權,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銷售之價格非鉅,暨被告前無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現金1,500元(含員警為蒐證而給付之150元【扣除運費】、150元【扣除運費】),為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爰依刑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鑰匙圈130件(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之物,見警保二行三字第1100064802號卷第18頁),雖為被告所有,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1│蠟筆小新│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CRAYON│││││SHINCHAN及圖│││├──┼───────┼────────────┼───────┤│2│哆啦A夢│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第00000000號││││公司││├──┼───────┼────────────┼───────┤│3│HELLOKITTY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圖│││├──┼───────┼────────────┼───────┤│4│圖形(熊大)│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5│圖形(兔兔)││第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件)│├──┼─────────────────┼─────────┤│1│仿冒HelloKitty商標鑰匙圈│3│├──┼─────────────────┼─────────┤│2│仿冒多拉A夢商標鑰匙圈│2│├──┼─────────────────┼─────────┤│3│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鑰匙圈│4(含員警購得2件)│├──┼─────────────────┼─────────┤│4│仿冒LINE熊大商標鑰匙圈│2│├──┼─────────────────┼─────────┤│5│仿冒LINE兔兔商標鑰匙圈│2│├──┴─────────────────┼─────────┤│合計│13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