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七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三號、第一六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十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及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轉讓第二級毒品等三罪所科刑罰,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及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所犯上揭竊盜及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所科刑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二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外,原假釋亦經撤銷,復入監接續執行殘刑九月二日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科刑罰,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同年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遭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所犯上開三罪確定之刑度二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一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九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上開罪刑中)。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六三一八公克),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附卷足考,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驗餘淨重○.六三一八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三六五號毒品鑑定書一紙(見本院卷附)可按。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三號、第一六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十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及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及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遭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所犯上開三罪確定之刑度二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一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九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上開罪刑中)。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之意旨,非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二五一一○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九三○○○八一一二號函足資參照)。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方式施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六三一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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